(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邓某等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戴某某,曹某甲,曾某,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住修水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住修水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住修水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住修水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住铜鼓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吴某某、戴某某、曹某甲、曾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曹某甲、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七人受黄某某(已判刑)邀集,由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江铃全顺汽车,来到铜鼓县带溪乡“八叠岭”山场搬运红豆杉原木,当天共搬运2米长的原木5桐并装至车上,每人分得450元。2、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与陈某某、胡某乙、卢某某(均另案处理)、丁某某(已判刑)等人受黄某某邀集,由胡某甲开车,来到铜鼓县带溪乡“八叠岭”山场搬运红豆杉原木,当天因下大雨而返回。几天后,黄某某等人再次来到该山场,将上次没有搬运的原木装上车。3、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某受黄某某邀集,从修水来到铜鼓县带溪乡,然后乘坐胡某甲驾驶的江铃全顺汽车,来到龙门林场检查站电站后面的山场上,将2米长的红豆杉原木4桐搬运至车上,每人分得300元。4、2013年6月份,被告人邓某在带溪乡东源村“茶园派”山场发现有已被他人裁好的红豆杉原木,便委托胡某甲帮其请人搬运。胡某甲联系黄某某,黄某某邀集被告人吴某某、曹某甲等十人,由胡某甲驾驶全顺汽车带至铜鼓县带溪乡东源村。第二天,胡某甲许诺搬运工资每人150元,邓某便将十人带上山,因红豆杉原木太重,吴某某等人仅将其中2桐红豆杉搬运至东源村“桃树窝”山场顶上。5、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邓某再次来到带溪乡东源村“桃树窝”山场,并在附近发现还有已裁好的红豆杉原木,又联系胡某甲,胡某甲便再次联系黄某某。傍晚,黄某某与吴某某、曾某、曹某甲、丁某某、曹某乙等十人乘坐两辆出租车,抵达带溪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与在此处等候的邓某会和后一起来到该山场,吴某某、曹某甲、曾某等十人将山场中5桐红豆杉原木搬运下山,并装至胡某甲开来的汽车上。装车完毕后,胡某甲准备运输时,其车辆被森林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其搬运的5桐原木系南方红豆杉,材积1.224立方米,立木蓄积1.88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6月20日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带溪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8月1日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修水县公安局上奉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曹某甲于2013年10月9日主动到修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且投案后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尚未对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曹某甲采取强制措施,一段时间失去联系后,被告人吴某某又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曹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主动归案。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线索,帮助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成功抓获同案犯曹某乙(已判刑)。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分别向铜鼓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赃款1750元、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吴某某、戴某某、曹某甲、曾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丁某某、曹某乙、黄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胡某丙、时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55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书证归案说明、立功表现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说明、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吴某某、戴某某、曹某甲、曾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作案五次,被告人邓某、戴某某、曹某甲参与作案二次,被告人曾某参与作案一次,且所查获被告人邓某、吴某某、曹某甲、曾某等人参与的最后一次运输的5桐红豆杉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883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相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戴某某、曹某甲、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应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吴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应减少刑罚量。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曹某甲、曾某受人雇请搬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赚取少量劳务工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缴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曾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戴某某、曹某甲、曾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作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作出量刑七个月的刑期,并无不当。关于戴某某、曹某甲、曾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依据上诉人戴某某、曹某甲、曾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所处的地位、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戴某某、曹某甲、曾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吴某某、戴某某、曹某甲、曾某及原审被告人邓某所犯罪的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地位,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戴某某、曹某甲、曾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豫军审判员 贾 莉审判员 许 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洪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