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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韩伟与胡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胡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韩伟。委托代理人:李守道。被告:胡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才奥。原告韩伟与被告胡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守道与被告胡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才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胡迪驾驶鲁QQ58**摩托车,沿国道327线沙岭子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治愈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公司7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本案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胡迪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韩伟驾驶鲁Q675**号普通摩托车沿国道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国道327线沙岭子村西时,与顺行的胡迪驾驶的鲁QQ58**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韩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韩伟、胡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迪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47.58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胡迪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在临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标准误工日期应为30天,证明原告实际住院8天。4、医疗费单据一张,计3774元,证实原告医疗费用。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00元。6、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882元。7、评估费单据一张,计100元。8、护理人员韩善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由其哥哥护理。9、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2,该证据证实被告胡迪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部分不属于我公司垫付范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且出院时已治疗终结,故误工损失日应为住院天数;证据4,系存根联,不属于正规医疗费发票,于法无据;证据5,过高,酌情认定;证据6、7,不予承担;证据8,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9,因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胡迪垫付215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进行承担,我公司不再进行垫付,对于本案需我公司垫付的费用我公司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胡迪质证意见为:除证据2、9不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根据规定必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胡迪提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单据一宗计2147.58元,收条一张,证实给予原告现金700元。原告韩伟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胡迪无证驾驶,要求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扣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21.57元、护理费77.44元/天×8天=6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误工费49.35元/天×20天=987元、车损882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150.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韩伟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胡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韩伟、胡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迪按事故50%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胡迪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从其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这个诉求,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胡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伟医疗费5921.57元、护理费619.5元、误工费98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合计7868.07元。二、被告胡迪赔偿原告韩伟车损882元,依照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00元×50%=200元,以上共计1082元(已垫付284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胡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文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