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小庆与被告济源市梨林镇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闫小庆,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梨林镇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军伟,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闫小庆与被告济源市梨林镇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家庄村委)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小庆及委托代理人闫江涛、被告闫家庄村��的法定代表人闫军伟及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吕建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至1999年10月其担任闫家庄村委主任期间,曾垫资113097.6元为闫家庄村修路、建房,该垫资数额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了12000元,剩余101097.6元,经其常年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1097.6元及利息。被告闫家庄村委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时间是1992年至1999年期间,除2000年原告向法院主张的12000元外,剩余欠款原告现在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次,在(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案件中,法院依闫小庆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闫小庆任职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村委尚欠闫小庆31097.6元;另外82000元,是当时闫小庆提出已将该款的单据交给村委,故��计时法院责令村委提交,在村委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的情况下,法院视为村委认可该笔债务,综上法院确定的欠款数额共计113097.6元;但现在村委有证据证明并未收到闫小庆交付的82000元单据,故不能以(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欠款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再次,村委已偿还原告29097.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5日,济源市梨林镇三资代理中心主任郜某某、会计田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82000元欠款一事,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理顺闫家庄村委的财务关系;2、(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生效判决,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3、1999年11月18日,闫小庆与闫家庄村委达成的还款协议,当时管理区书记和乡党委副书记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下方签字,证明被告未还清欠款之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利息;4、时任村委会计闫小庆书写的明细一张,明细中加盖有闫家庄村委公章,当时乡纪检委副书记尚某某、人大主任岱某某均在场,证明其已将任村委干部期间垫付的82000元单据交给了村委;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证言应不予采信,且证明从形式上看系郜某某与田某某共同出具,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有串供嫌疑;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另外,协议第三条约定计算利息的时间从村委账目移交结束后开始,因村委账目一直混乱,至今未予移交,故计算利息的条件或期限不成立,不能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该明细抬头“收到闫小庆手单据”是闫小庆本人写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另外明细中写明的支出项目也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为村里修路、建房等事项,且有部分项目(如买羊款)根本不是原告垫付的,还有部分单据在原告之后任村委主任期间已经报销,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就82000元单据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原件在(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卷宗中,证明当时双方均同意先对82000元单据进行民主理财;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村委支付原告37097.6元,其中鉴定费8000元,案件标的款12000元及村委另欠闫小庆的17097.6元;3、从济源市梨林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复印的报销凭证九张,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82000元单据在原告手中,其中有部分单据其原告任村委主任期间已经报销下账。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案件判决之前双方就相关问题达成的协议,后因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法院才委托审计部门对账目予以审计;证据2,认为村委另欠其的17097.6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认为是1992年至1999年期间村委欠别人的款,后其任村委主任期间偿还了之前的欠款,该款与其垫付的82000元之间也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就欠款数额(暂定数)以及履行方式达成的还款协议,后在(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欠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因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不确切,判决生效后,双方均再但该协议中的欠款数额后双方因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证据4,内容中加盖有闫家庄村委的公章,可以证明被告对清单内容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当时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调解的笔录,并不是双方最终意见一致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有部分单据是1992年至1999年期间的,但在原告提供的82000元单据明细中未能找到与此相关的支出及数额,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至1999年10月,闫小庆担任闫家庄村委主任,并在任职期间垫资为村里修路、建房等。离任后,闫小庆于1999年11月18日与闫家庄村委就欠款数额及履行期限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的欠���数额为111960.3元(暂定数),并同意将闫小庆手中存有的移民款52000元作为归还闫小庆的第一批资金。后闫家庄村委只支付了闫小庆40000元,剩余的第一笔资金12000元,因闫家庄村委未予支付,闫小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闫家庄村委支付12000元。2000年7月31日本院作出判决后,闫家庄村委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因闫家庄村委提供了新的证据,故2000年1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豫经二法终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本院依闫小庆的申请,委托济源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闫家庄村委与案件相关的账目进行了审计,申请时闫小庆称其曾交给闫家庄村委82000元单据,并提交了交付单据的证据材料,同时请求法院责令闫家庄村委将该部分单据提交审计部门。2001年8月14日,本院书面通知了闫家庄村委,但村委却逾期未交。2002年8月30日,该事务所出具审计结论,内容为:闫家庄村委尚欠闫小庆款38010.10元,闫小庆应退闫家庄村委物资折款6912.50元。200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闫家庄村委共欠闫小庆款113097.60元,因闫小庆请求归还12000元,故本院判决闫家庄村委支付闫小庆12000元。该判决书系生效判决。2003年4月11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就闫家庄村委欠款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1、闫家庄村委的东地平房拾间(含院地十米)和拾间房北厂棚五间,作价叁万柒仟零玖拾柒元陆角折抵给闫小庆(37097.60元包括鉴定费8000元,本案标的款12000元以及村委另欠闫小庆的17097.60元);…。本院认为:1992年至1999年10月,闫小庆任闫家庄村委主任期间,垫资为村里修路、建房等,后经(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闫家庄村委共欠闫小庆113097.60元,因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能以该数额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4月11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闫家庄村委以实物折抵欠款,共计折抵37097.6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8000元,标的款12000元以及村委另欠闫小庆的,因闫小庆与闫家庄村委之间的账目已经相关部分审计,并经生效判决确定共计欠款113097.60元,所以和解协议中另外折抵的17097.60元应该包含在该欠款内,原告称该17097.6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闫家庄村委应再偿还闫小庆113097.60元-12000元-17097.60元=84000元。因(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了闫家庄村委欠闫小庆款的总额,对于除闫小庆主张的12000元以外的剩余欠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作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只有在被告明确表示���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期间才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算,现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梨林镇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小庆8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100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