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张一×,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淑慧,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一×,居民。原告张一×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1月2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李二×,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特别是近2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已失去夫妻间的信任,现二人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2年12月23日离婚协议书草稿1份、2013年3月29日离婚协议书草稿1份、被告给原告书信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虽与原告写过离婚协议书,但都是为了家庭和睦,缓解矛盾,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分居也没有2年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1月2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李二×,现已成年。2013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到其妹住处,双方分居至今。另查,××××年××月××日结婚证记载的“张二×”即是原告张一×,结婚证记载张二×系笔误。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是很难避免的,原告选择逃避亦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此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勤于交流,彼此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