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俊国与齐宝力夫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国,齐宝力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王俊国。委托代理人王保杰,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宝力夫。原告王俊国与被告齐宝力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勇独任审判,于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杰、被告齐宝力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修车,欠原告修理费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将被告一台挂车保全。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宝力夫偿还欠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以及提供保全担保的担保公司担保费。被告齐宝力夫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修理费认可,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但无力一次偿还,只能分期偿还;认为原告诉前财产保全错误已提出异议,不承担保全费以及担保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截止2015年1月4日欠原告修理费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据原告申请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扣押被告甘B09**号挂车一辆并已执行,案外人卢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财产保全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系其在诉讼中应承担的担保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宝力夫支付原告王俊国修理费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齐宝力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