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3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熊强,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因生育两个小孩,家庭负担重,婚后双方就外出打工,在福建打工期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与社会上的人鬼混,打牌赌博欠下外债,被人追讨,被告只好回到老家。被告回江津后,到一厂里开运输车,但恶习不改,继续赌博,白天不能正常上班,被工厂开除。被告做事拈轻怕重,好吃懒做,喜欢赌博,未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不知悔改。2010年双方曾协议离婚,经被告父母劝解无果。现双方分居生活近2年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4年1月12日在原江津市德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1年8月29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现原告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处理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责任,共同构建和谐、文明、温馨的家庭生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10余年,一起共同生活不易,生活中难免会遇到困难和挫折,相互应予理解、包容,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是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长期赌博,未履行抚养小孩义务,现双方各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只有口头陈述,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双方能够冷静协商,特别是被告主动积极改正自身缺点,多关心小孩及妻子,相信双方夫妻关系不难搞好。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珍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