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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桑宇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桑宇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367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火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被告:桑宇南。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桑宇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娜,与代理审判员潘佳明、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郦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金卡,并签署领用合约。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被告应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被告可在核定的授信额度内(5000)先用款后还款,循环使用,发卡机构对不同产品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先选择全额还款方式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厚,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因交易或未还款额超过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时,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事实上,持卡人应按交易金额支付利息,对超过授信额度的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超限费。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支付现金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部分,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等。被告透支人民币后,一直未予还清款项,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6974.5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桑宇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96.03元及利息11978.48元(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此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的事实。证据2、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的数额。证据3、不良贷记卡客户桑宇南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桑宇南刷卡消费的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明确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双方在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第二十六条约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约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款法律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贷记卡并透支使用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宇南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996.0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滞纳金,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74元,由被告桑宇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