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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虎生与张永刚、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53号原告:张虎生,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永刚,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陈娟,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虎生与被告张永刚、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郜周伟、人民陪审员邢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虎生以其已与张永刚、陈娟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虎生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侵害他人权利,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虎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13320元,由原告张虎生负担。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人民陪审员  邢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