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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广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刘广涛。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广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涛诉称:2014年7月20日6时40分许,李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李庄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鑫和花园西门口时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刘立学驾驶的冀F×××××号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立学无责任。经交警调解,李建赔偿刘立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停运损失等共计23489.5元。但是,该笔赔偿费用都是由原告刘广涛负责支付的。另外,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花费施救费300元,该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17000元,公估费为1360元。经查,原告所有的F7125H号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法院核实行驶本、驾驶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涛与被告人保财险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3990元。2014年7月20日6时40分许,李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李庄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鑫和花园西门口时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刘立学驾驶的冀F×××××号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立学无责任。2014年8月1日,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证实冀F×××××因事故造成车损4300元。2014年11月27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证实冀F×××××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6400元,发生公估费640元。另刘立学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3465.5元。经交警调解,原告刘广涛赔偿了刘立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停运损失等共计23489.5元。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花费施救费300元,该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17000元,公估费为1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用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三者损失鉴定、赔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广涛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事故双方车辆损坏第三者受伤,被告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为17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车损17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冀F×××××车损公估费1360元及冀F×××××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640元,是原告为证实车辆损失及三者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广涛赔偿刘立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停运损失等共计23489.5元,被告虽然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原告的证据,因该笔费用系交警队调解结果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66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14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340元,合计421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广涛各项损失共计4214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