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被告袁某某,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某于2001年开始自由恋爱,2002年1月8日生育一子袁某,2002年4月24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纠纷。2013年8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协商抚养。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自由恋爱,2002年1月8日生育一子袁某,2002年4月24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差异,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某某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后因原告陈某某外出务工,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原告陈某某外出务工与袁某某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其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