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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县。2008年7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5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8月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楚门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黄泥坎村双语学校门口路段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当日凌晨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相关查询信息、六查一联系、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