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天林与李东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林,李东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唐天林,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东稳,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唐天林诉被告李东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林、被告李东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天林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同我在石板沟村签订一项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的房子承包给我建盖,包工不包料。按合同的约定权利义务明确,没有任何的争议。2014年10月5日我按质按量的把被告的房子建起来后交付被告使用,并收方结算,被告共欠我工资15700元,我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2000元,被告共欠我人民币17700元。收方结算后,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叫我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对被告的房子进行保修一年,签协议支付我8000元,下欠的9700元一年满后支付给我。由于我不同意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就连约定的8000元也是没有支付给我。期间。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导致欠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丧失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为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及合法利益真正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民事权利得以行使,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我工钱及材料款17700元;2、被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30%的违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稳辩称,我与原告收工时结算欠原告15700元,我说是双方协商一下,我先支付他8000元,另外的7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房子没有问题我再支付,但现在他到法庭起诉我,我一分钱都不会付的,我只盖一层房子被告就浇三次顶,至今房子都没有盖好,2000元的材料款我不清楚,盖房子的材料按合同约定由我购买。在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应支付欠款。二、证人刘兴培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验收及做工过程中都没有纠纷矛盾,是最后结算付款时才发生争执的。被告李东稳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东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8日,原告唐天林与被告李东稳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清海村委会石板沟村的房屋承包给原告建盖,包工不包料,以每平方米300元计价,共125平方米。2014年10月5日完工,双方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21800元,下欠15700元,被告同意当场支付8000元,剩余的部分作为质保金。双方为此发生分歧,协商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建房工程小工钱及材料款共计177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建房事宜签订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房后双方已经收方结算,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应支付余下的建房款项,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被告买材料,加之原告对材料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东稳支付原告唐天林建房款15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李东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李梦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