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泰兴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兰溪路137号曹杨商场地下车库停放自行车时,发现被害人彭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爱玛豪华款电动车未上锁,即打电话给其丈夫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骑车到现场后,在叶某某的指引下,将彭某的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8元。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