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原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宝双,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青杨小区3号楼242号,身份证号:130226197801027779。委托代理人:裴新利,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迁安市燕阳小区,身份证号:13022519710424691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天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怡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振兴,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主管,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建设路216号孝柴小区2号楼3单元5楼,身份证号:420111198107024117。上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建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工业设备产品。2010年之前的款项均已付清。2011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5#1080m3高炉启动柜合同》、《6#1080m3高炉启动柜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40万元、135万元,合同约定货款分四次付清:预付款10%、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合格、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付5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承兑结算。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4#高炉水阻柜合同》及《水电阻技术协议书》,标的额为18万元,合同约定货款分三次付清:发货前付40%,安装调试合格、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付5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承兑结算。三份合同总标的额为29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款110万元,余款183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被告所辩: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技术质量要求、未达到付款条件、给己方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货款183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2013年4月18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遂判决: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3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0元,保全费5000元,计26270元,由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方不予支付货款。2013年1月10日,5号高炉启动风机,起动柜产生弧光,未达到技术要求(启动电流低到额定电流1.5倍以下),烧毁起动柜,造成上诉人大面积停电及生产损失。2013年1月13日厂家技术人员到厂,建议不投电抗器及拆掉6号炉的电磁柜,并书面承认其存在质量问题。2.2013年2月2日启动6号风机,大禹PLC程序错误,同时将5号炉风机顶掉,造成上诉人损失。3.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无法正常启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解决问题使设备达到技术要求。4.2012年9月11日的电磁调压补偿软起动报告,仅为空载启动电机,并未连接风机运行,无法证明启动风机时的电流及调试情况,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调试义务,且该报告未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0月15日,上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高炉工程电磁调压补偿软起动装置技术协议》第3条起动回路系统参数第2款电机参数约定额定电流1253A。第7条技术指标第1款起动电流Iq≤1.5Ie;起动电流等技术参数不受环境变化的影响而产生明显波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9月11日《TBQ3-20000电磁调压补偿软起动报告》中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处的签字,认可是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二炼铁厂2013年7月11日的报告中写明:“大禹固态软启动”运行发现启动电流大,最低1850A;2013年11月28日的报告中写明:5#、6#及备用风机在启动时,启动电流很大,达到1850A。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称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5#、6#高炉启动柜现仍在使用中,启动电流过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其工作人员在《TBQ3-20000电磁调压补偿软起动报告》上签字,应认定被上诉人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5#高炉启动柜于2012年9月11日调试完毕。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二炼铁厂的两份报告中称5#、6#高炉启动柜启动电流很大,达到1850A,但未超过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额定电流1253A的1.5倍,故启动电流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未达到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尾款的条件。上诉人上诉主张2013年2月2日启动6号风机,大禹PLC程序错误,同时将5号炉风机顶掉,造成上诉人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到技术要求(启动电流低到额定电流1.5倍以下),上诉方不予支付货款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上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姚春涛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董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