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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江丽兰与吴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兰,吴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江丽兰,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张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星,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江丽兰诉被告吴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良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铎,被告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认识,后被告以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加油费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6月累计借款38000元。被告一直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后经黄山市屯溪区黄口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4年8月12日前支付18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如年底未归还,被告愿意用休宁县古楼村水成岸地段被黄山市强英鸭业有限公司征用的2亩2分5地作为抵押,用于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38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清偿,要求作计划归还。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丽兰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吴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良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海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