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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员迎凤、张力山等与仲济斌、侯新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迎凤,张力山,王宝江,仲济斌,侯新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员迎凤,农民。原告:张力山,农民。原告:王宝江,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济斌,农民。被告:侯新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员迎凤、张力山、王宝江与被告仲济斌、侯新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迎凤、张力山、王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侯新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5时许,张力山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79公里处,与同向前方遇雾堵车停在车道内被告仲济斌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力山、王宝江受伤,员迎凤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认定,张力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仲济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新宇是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是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具体请求待出院、定残后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原告员迎凤车损7733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9331元;原告张力山误工费314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医疗费13191.33元,护理费524.1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辅助器具及卫生用具345元,合计47639.82元;原告王宝江医疗费150177.87元,卫生用品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12542.4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700元,误工费15941元,合计248771.27元;三原告合计373742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第2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证明,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我院辖区内。3、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3)第01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实原告元迎凤车损价值。4、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张力山伤情、治疗过程及医疗费开支情况。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631号临床鉴定,拟证实原告张力山误工损失日为自伤之日起八个月。6、交通费票据4张,拟证实原告张力山开支交通费情况。7、白条收据两张,拟证实原告张力山为辅助治疗伤情购买拐杖、坐便椅、卫生用品情况。8、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王宝江伤情、治疗过程及医疗费开支情况。9、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697号临床鉴定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王宝江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开支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王宝江开支交通费情况。被告侯新宇辩称,我是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仲济斌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依法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和保险范围的损失,我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侯新宇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仲济斌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和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还投保了50万/5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依法依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因超载承担事故责任的,依合同增加免赔率10%。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保险合同约定“超载是事故原因的,增加免赔率10%。”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有权机关出具的文件,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出鉴定人资质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等应当重新鉴定的证据,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被告认为原告张力山误工期长达八个月,在没有连续的门诊复查记录、复查医疗费开支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力山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综合确定其误工期为3个月,对两张白条收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张力山的交通费,综合确定为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被告认为原告王宝江误工期长达十五个月,在没有连续的门诊复查记录、复查医疗费开支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认定;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王宝江多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王宝江主张的误工期予以确认;对白条收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王宝江的交通费综合确定为40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2月22日5时45分许,原告张力山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79公里处,与同向前方遇雾堵车停在车道内被告仲济斌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力山、王宝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第2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力山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机动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超载。”等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仲济斌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车辆超载。”等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宝江受伤后,先后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尿道损伤;腹膜后血肿;双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住院期间行“尿道会师术、骨盆外固定术”,2013年3月8日出院。出院后又因尿道狭窄、尿道感染等,先后8次到唐山市迁西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先后共住院84天,开支医疗费1474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和从事职业的证明,按住院期间农民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3144.96元(37.44元/天×84天)。2014年5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697号临床鉴定,原告王宝江的伤情符合GB18007-2002标准4.8.7-c的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开支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误工费15941元。住院、出院、鉴定等开支交通费4000元。损失合计225257.3元。原告张力山受伤后,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膝、右小腿重度软组织挫伤、皮肤挫伤;右眼睑皮裂伤、皮下血肿;阴茎包皮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右膝关节少量积液。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131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和从事职业的证明,按住院期间农民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524.16元(37.44元/天×14天)。按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计算误工费11650.5元(129.45元/天×90天),住院、出院等开支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25945.99元。原告员迎凤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金额77331元。被告侯新宇是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仲济斌是被告侯新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是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因超载承担事故责任的,依合同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覆盖该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原告王宝江残疾赔偿金54612元,误工费15941元,护理费3144.96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77697.96元;原告张力山误工费11650.5元,护理费524.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474.66元。二人合计90172.62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王宝江77697.96元,赔偿原告张力山12474.6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原告王宝江医疗费1474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149159.34元;原告张力山医疗费131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13471.33元。二人合计162630.67元。超过赔偿限额,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王宝江18343.32元;赔偿原告张力山1656.6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原告员迎凤车损77331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员迎凤4000元。被告仲济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过失行为与原告张力山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宝江、张力山受伤,原告员迎凤财产受损,侵害了原告王宝江、张力山的健康权和原告员迎凤的财产权,被告侯新宇作为被告仲济斌的雇主,应当对三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与被告仲济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张立江与被告仲济斌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发生可能产生的影响,以赔偿30%为宜。即被告侯新宇应当赔偿原告王宝江38765元((225257.3元-77697.96元-18343.32元)×30%),赔偿原告张力山3544.4元((25945.99元-12474.66元-1656.68元)×30%),赔偿原告员迎凤21999.3元((77331元-4000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侯新宇依法应当对三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的90%,即赔偿原告王宝江34888.5元,赔偿原告张力山3189.96元,赔偿原告员迎凤19799.37元。保险免赔部分,被告侯新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江96041.28元,赔偿原告张力山14131.34元,赔偿原告员迎凤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江38765元,赔偿原告张力山3189.96元,赔偿原告员迎凤19779.37元;三、被告侯新宇赔偿原告王宝江3876.5元,赔偿原告张力山354.44元,赔偿原告员迎凤2199.93元;四、以上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478元,由被告侯新宇负担1088元,三原告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