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沛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冰、徐传波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被告人徐某某,男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为向陈某某借款,二被告人预谋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祥和花苑17号502室的房地产权证1本,用该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向陈某某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新强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陈新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5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当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同时,沛县、泉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分别出具了对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