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赤峰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守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守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338号原告赤峰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王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守生,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敖汉惠丰种禽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辛武忠,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联鑫公司)诉被告宋守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被告宋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鑫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预订一楼大厅协议书,购买了步行街华兴名品广场商厅(面积为61.16㎡),总价款为5246860元。2013年3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贷款手续经贷款银行初审合格,双方应及时办理预购商厅交接,并按贷款银行要求及时办理贷款手续。因被告原因延误贷款办理,须按应交房款数额支付利息,利率为3倍当期贷款利率;第四条约定:2013年4月1日前,被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提供贷款手续、未经贷款银行初审合格,但被告现保证在2013年5月1日前提供相关贷款材料,我公司同意先行办理预购商厅交接手续。被告提供的相关贷款材料经贷款银行审核合格,按本协议第三条执行;审核不合格或逾期不能提供,须在6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否则,按应交房款数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商厅的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履行贷款相关资料、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也未履行交纳房屋尾欠款的义务。现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262988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尾欠房款数额变更为2616980元。被告宋守生庭审答辩称,我与原告2012年10月8日签订协议以后,我已按约定交够了预付房款2629880元,补充协议约定剩余的一半购房款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承付,由于2012年10月8日合同约定交清房款一半以后原告就应该交付大厅,因而原告应将商厅交给我,我将相关贷款应提供的手续交给原告,但按揭贷款未办成。所以该协议约定的剩余一半购房款未履行,对此我并无过错。补充合同对按揭贷款贷不成的情形以及由谁贷款并未明确约定,因而原告主张于2013年6月15日以现金形式给付另一半购房款以及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且当时约定交一半购房款,另一半贷款,10年还清,如果是全款我根本无力付清,且贷款材料我已经全部向原告提供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订一楼大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开发的步行街华兴名品广场一楼商厅预定给被告。大厅建筑面积均为61.16㎡(最终面积以政府法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每平米单价均为86000元整。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付给原告预付房款2629880元整。原告在2013年4月1日起将此厅交付被告使用。如在2013年4月1日原告不能将此厅交付被告使用,应按每日3%付给被告违约金。如被告违约,预付款作废,若原告违约,应付给被告预付款3%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预付房款2629880元。2013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预购的商厅,暂定总价款5246860元(以政府房产部门实测面积计算为准)。已预交购置房款2629880元,其余2616980元被告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承付;二、2013年4月1日被告所购商厅交付使用前,须按贷款银行要求提交相关贷款材料。贷款银行初审合格,方可交付所预定商厅。被告不能够及时提供相关贷款资料或经贷款银行审核被告不具备贷款资格,被告须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房款;三、被告贷款手续经贷款银行初审合格,双方应及时办理预购商厅交接,并按贷款银行要求及时办理贷款手续。因被告原因延误贷款办理,须按应交房款数额支付利息,利率为3倍当期贷款利率;四、2013年4月1日前,被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提供贷款手续、未经贷款银行初审合格,但被告现保证在2013年5月1日前提供相关贷款材料,原告同意先行办理预购商厅交接手续。并约定:被告提供的相关贷款材料经贷款银行审核合格,按本协议第三条执行;审核不合格或逾期不能提供,须在6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否则,按应交房款数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当日,原告将涉案商厅交付给被告。2013年8月20日,经赤峰市维衡房地产测绘大队测绘,涉案商厅的坐落位置为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新华步行街东侧、博物馆北侧华兴商贸中心1号楼某号,实测建筑面积为61.01平方米。与双方原约定的商厅面积相差0.15平方米,面积差额款应为12900元。扣除被告已经交纳的购房款2629880元,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26169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262988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尾欠房款数额变更为2616980元。另查明,涉案商厅已经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订一楼大厅协议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商品房测绘成果报告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订一楼大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涉案商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交纳剩余房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协议中对按揭贷款不成的情形及由谁贷款未明确约定,因而未履行交纳剩余房款义务的过错不在于被告。但根据交易习惯,办理房屋贷款应是买受人应承担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3%,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6169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9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278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宪华审 判 员 曲志红人民陪审员 安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红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