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朝晖与时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晖,时庆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19号原告:陈朝晖,男。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亚,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庆武,男。原告陈朝晖诉被告时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庆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晖诉称:被告在外地经营煤矿生意,曾两次向我借款,后经结算于2014年1月25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我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三、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大额款项交易的先例;四、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款项;五、原告申请本院向李某、周某的问话,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被告时庆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陈朝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时庆武借款50万元;2013年12月,被告时庆武向原告陈朝晖还款25万元;2014年1月,原告陈朝晖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时庆武借款25万元,经结算,当天被告时庆武向原告陈朝晖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陈朝晖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时庆武,2014年1月25号”。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利息,也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时庆武经两次借款结算后向原告陈朝晖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陈朝晖已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借款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时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庆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朝晖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时庆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江代理审判员 颉金顺人民陪审员 马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成庆(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19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