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字[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张庄村郑传军家商店处,见东海县牛山派出所民警在执行抓赌并依法传唤涉赌人员谷某,遂采用阻拦警车、言语威胁、自残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郑某被传唤至牛山派出所后,在牛山派出所门厅内大肆吵闹,采取用头撞墙、撞地等自残方式阻碍民警执法。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成某、邬某、李某、谷某、姜某、祝某、张某、孙某、焦从英、孟某、郑传军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对被告人谅解的说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户口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培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