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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爱疆与林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疆,林炳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许爱疆,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郑平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森,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许爱疆与被告林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张歆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爱疆的委托代理人郑平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森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林炳森所有的位于石狮市蚶江镇蚶江村黄厝埔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其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未偿还利息。诉讼中,原告许爱疆撤回对姜建设的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许爱疆与被告林炳森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原告许爱疆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有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上述借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本案应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炳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爱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爱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炳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炳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爱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炳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