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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蒋耀光、陈大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蒋耀光,陈大群,黄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205号。法定代表人黄碧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耀光,学生。被告陈大群,务农。被告黄玉华,务农。系陈大群之妻。被告陈大群、黄玉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曾都汇丰银行)与被告蒋耀光、陈大群、黄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都汇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何少俊,被告蒋耀光、陈大群及与黄玉华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我行与被告蒋耀光的父母蒋联合、姜海蓉(均已去逝)签订《贷款合同》,我行据此向其贷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陈大群、黄玉华自愿为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仅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因被告蒋耀光作为蒋联合、姜海蓉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继承了蒋联合、姜海蓉的全部遗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蒋耀光辩称,因目前我还是一名在读学生,尚不具备偿还原告方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能力。对于在汇丰银行贷款的事情因我的父母没有告知我具体的情况,请求法院对我父母贷款的事实予以核实。另请求原告根据我目前的经济状况,在我父母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给予适当的减免。被告陈大群、黄玉华辩称,被告蒋耀光的父母蒋联合、姜海蓉生前在原告汇丰银行贷款200000元是属实的。但其未按期偿还借款事出有因的,蒋联合于2014年7月2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姜海蓉于2013年农历腊月24日病故导致二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且蒋联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亡后,可获得最高22万元的理赔款,且该保险约定指定受益人为原告曾都汇丰银行,故原告可向其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蒋耀光作为蒋联合、姜海蓉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其继承的遗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蒋耀光应偿还原告曾都汇丰银行的借款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蒋耀光父母蒋联合、姜海蓉(均已去逝)以购买猪肉存货和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4年10月14日到期。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利息应于每【1】月的【20】日即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计算。双方还约定,蒋联合、姜海蓉应按约定还款,否则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对蒋联合、姜海蓉逾期未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该《贷款合同》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如果贷款人合理地认为损害或可能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下的权利的任何其他事件。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陈大群自愿为蒋联合、姜海蓉在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处的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责任,并向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作出了书面的《单个个人保证》。被告黄玉华亦向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作出书面的《担保人配偶承诺函》一份,承诺知悉并同意被告陈大群的以上担保行为,愿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蒋联合、姜海蓉于当天向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发出了《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通知要求的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在贷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人行基准利率”)上浮100%,即为12%,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4年1月20日还本金40000元、2014年4月1日还本金400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本金6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还本金60000元。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个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10月14日。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依约向蒋联合、姜海蓉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蒋联合、姜海蓉于2014年1月20日还本金40000元、2014年4月22日还本金40000元,以上共计还本金8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止。下欠本金120000元及其余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为诉讼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还查明,随县安居镇卫生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蒋联合于2014年7月2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姜海蓉于2013年农历腊月24日因病去逝。被告蒋耀光系蒋联合、姜海蓉生前唯一的子女,系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蒋耀光继承了蒋联合、姜海蓉的全部遗产,其中包括位于随县安居镇罗家榨村一组中心大道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安居字第××号)和位于随县安居镇中心大道的房屋一套(无房屋产权登记证号)。诉讼中被告蒋耀光明确表示不放弃该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与蒋联合、姜海蓉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曾都汇丰银行按约向被告蒋联合、姜海蓉发放200000元贷款后,蒋联合、姜海蓉亦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后蒋联合、姜海蓉仅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余下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蒋联合、姜海蓉均已去逝,被告蒋耀光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蒋联合、姜海蓉的全部遗产,蒋联合、姜海蓉生前的遗产的价值足以偿还所欠原告曾都汇丰银行的借款本息。故原告曾都汇丰银行要求被告蒋耀光偿还其父母生前所欠该行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群自愿为被告马济忠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大群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玉华向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作出的《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承诺愿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曾都汇丰银行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所签《贷款合同》的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索款产生的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耀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借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已付部分从中扣减)。二、被告蒋耀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诉讼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被告陈大群、黄玉华对被告蒋耀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3800元由三被告蒋耀光、陈大群、黄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先智代理审判员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庞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艾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