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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石民二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某、田某与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田某,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石民二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张静,鹿泉市惠民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白某、田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21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白某、田某夫妇生有二子一女,长子白春红、次子白春生。二原告在原获鹿县获鹿镇小毕村原有宅基地一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白某名下,1991年盖有北正房五间,为砖瓦樑檀结构,南北套间,南间大,北间小。1994年白春红与被告刘某结婚,并生一子白硕辉。1994年11月,在原新城乡小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及中人的参与下,二原告将家中五间房屋分给两个儿子,并立有分契。主要内容如下:白春红与白春生分家事宜:1、关于住宅。共有五间房,白春红分两西间,带中间北小间;白春生分东两间,带中间南小间。所分房屋,每人有一间属于老人。这间房屋坐落在中间。将来如某方有力量,可到外新建,旧家折价归另一人,新旧两宅,各有两间房屋(包括套间)归老人。院落每家宽八米,南至女厕所北墙,其它面积,两家共同使用。2、关于抚养老人……。3、债务问题……。4、大型家具……。分单签订后白春红、刘某与其子白硕辉居住在西两间,为一个自然户。二原告居住在中间两个套间。多年无争议。2000年9月,白春红死亡,二原告与被告刘某为房屋所有权及居住产生争议,原告白某、田某认为分家时分给了白春红西两间、白春生东两间、中间一间属于二原告的,现白春红死亡,依继承法原告要求分割西两间属于二原告的房屋。被告刘某认为白春红分家时分得西两间带中间北小间,白春生分得东两间带中间南大间。所分房屋每人有一间归二原告居住,这间座落在中间。白春红是被二原告逼死的,没有他二人的份额。原审认为,原告白某、田某将五间房屋中的西两间带中间北小间赠予给长子白春红,有分单为证,分单中虽有“每人有一间属于老人”的约定,但结合整个分单的分配次序和方案,二原告享有的是对部分房屋生前的居住权。该房屋是白春红与被告刘某婚后赠予所得,故西两间及中间北小间的房屋应为白春红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白春红死后,依继承法该房屋首先应由被告刘某享有一半,剩余份额应在二原告及被告刘某及其子白硕辉之间等额分配。因此二原告应享有该房四分之一的份额。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现实的居住现状,将中间北小间判归二原告所有较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判决,白春红生前分得的五间房屋中的中间一间的北小间(包括中间、东面、北面墙体)归原告白某、田某所有;原告白某、田某从北小间的东墙开门往东通行。本案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判后,上诉人白某、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白春红与白春生所分房屋每人有一间属于老人,该房产应属于老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该间老人有的是生前居住权错误。2000年9月白春红去世产生法定继承,对白春红分得的西两间理应依法分割。而法院并没有给予分割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4年上诉人白某、田某夫妇与两儿子白春红、白春生分家,立有分契,根据分家单显示,白春红分两西间,带中间北小间,虽约定“每人有一间属于老人”但这只是约定了俩上诉人对部分房屋有居住权。故白春红所分的两西间、中间北间小间为白春红与被上诉人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白春红死后,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子白硕辉均属于白春红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应等额继承白春生的遗产份额,故二上诉人只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原审判决已将白春红分得的房屋进行了分割,考虑实际情况和现实居住状况判决二上诉人中间一间的北小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某、田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