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84号原告:张国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勇猛,衢州市勇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府东街460号1-2层。诉讼代表人:王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忠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祥诉被告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徐勇猛,被告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祥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吴小健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遂于2013年6月24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将原告尚未治愈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暂时撤回了尚未��愈部分的赔偿请求。事后原告曾多次前往医院检查,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原告担心手术后果难以确定,故决定放弃手术治疗,现将该处尚未赔偿的伤残部分重新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319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款的先行给付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浙衢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及原告第二次起诉的依据。二、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三、门诊病历6本、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花费472元的事实。四、交通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花费交通费16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伤已经治疗终结,且该次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判决,其在判决之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支持。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的伤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已治疗终结,其主张第一次判决之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重复承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未主张的一个伤残,原告认为其构成九级伤残,但该伤残等级已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应按前一次判决标准,按2013年的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已经治疗终结,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认为原告的治疗主要为原告对已受伤进行拍片检查的情况,本院采纳两被告该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应以法院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准,本院采纳该质证意见,认定原告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7时45分许,原告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柯城沙湾客来香饭店门口路段时,因会车时未靠右通行,与吴小健驾驶的被告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国祥、吴小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58天,共花费医疗费47709.24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7527.33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小腿损伤,遗留左足趾屈趾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不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期限60天,护理期限120天。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左胫骨不愈合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原告不予配合致该所终止鉴定。本院继而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月14日,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因左胫骨不愈合造成××的××赔偿金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28号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衢民终字第162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鉴于之前的判决,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当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已治疗终结,本案中,原告的就医治疗属于复查,并未产生新情况、新事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已在之前的判决中得到充分赔偿,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其自行在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且要求按2014年的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且无程序或者实体上的不当,故本院采纳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即原告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本可以在之前的案件中一并主张该项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为该项残疾赔偿金按之前的判决标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祥691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张国祥负担234元,由被告浙江永和制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江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