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沈小风与应宏、余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风,应宏,余巧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569号原告沈小风。被告应宏。被告余巧娜。原告沈小风与被告应宏、余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风、被告应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巧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风诉称:两被告因购买开乐牌挂车不够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在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了名。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时间17个月(即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合同中约定如甲方连续2个月或累计4个月未按时归还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借款额20%的违约金,并另外又列了一张还款计划表。嗣后,两被告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至今都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违约金10600元(53000元×2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书》一份计6页;(2)、还款计划表一页;(3)、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各一份;(4)、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三页。被告应宏于庭审中辩称,借款一分钱也没有给过我,就直接给了卖车的人,虽然写了53000元,但里面有8000元押金的。希望原告考虑我的实际情况,体谅我一下,保证金就算了。被告应宏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未作异议。被告余巧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符合采纳的条件,被告应宏未作异议,被告余巧娜未作抗辩可推定其无可异议,故可认其真实。据此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应宏、余巧娜原为夫妻关系,结婚登记于2006年3月1日,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离婚。2012年11月2日,以二被告为共同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书形式为印制加手写填充(以下摘引合同内容中有下划线部分表示手书部分)。合同前言记述“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购买开乐牌挂车型汽车壹辆”。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内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元,(小写)53000.0元;(含伍仟元借款保证金)”;第二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7个月即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第四款内容为“乙方提供车辆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万元,(小写)53000.0元,支付给甲方指定的销售商……”。合同第二条“利率和计息、罚息”之下的第一款为“……,该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大写)伍万叁仟元,(小写)53000.0元;”。合同第三条“还款”第二款内容为“甲方选择递减划款法。(还款清单详见还款计划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的内容为“如甲方连续2个月或累计4个月未按时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借款额的20%违约金”。签订合同书的同时,双方还签署了一份《还款计划表》,约定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1月每月的2日各支付利息795元,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每月2日各归还本金1万元并附随利息各月依次为795元、645元、495元、345元、150元。双方签约后,被告应宏受领了相关车辆。嗣后,被告应宏按约定逐月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后停止了付息,本金也拖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应宏辩称“借款一分钱也没有给过我,就直接给了卖车的人”,原告对此未作反驳,而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内容看,直接付给卖车的人应当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至少应当是被告认可的。这种履行方式不改变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直接支付给卖车人的钱款可以产生向被告支付的法律效果。至于实际支付额,单从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填写额看是53000元,但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中记载53000元借款中包含5000元保证金,该借款保证金应当不致于支付给汽车出卖人,由此可推算原告实际支付出的借款数额为48000元。被告主张保证金数额为8000元,购车价款为45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尽管原告没有支付给卖车人钱款数额的直接证据,且提供的合同书中“(含伍仟元借款保证金)”的文字也非被告所写,但按照常理,被告也应当持有借款合同书,还应当持有购车的合同书,现被告不能举出这些证据,根据证据优势本院应认定原告支付给卖车人的款额为48000元也即本案借款实际付出的数额为48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实际支付出钱款为合同生效条件,其合同标的额也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而不能以合同书上记载的数额为准。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以保证金的名义扣除5000元,现又诉请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其实际效果与预先扣息类似,故本案应按借款数额48000元处理。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据实支持4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法律有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利率涉及的是利息,利息是金钱,而违约金也是金钱,二者在计算结果上没有质的差别,故按违约金条款计算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应作利率折算看其是否超越利率限制的规定,否则限制利率的规定将非常容易被规避,并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本案合同书中未记载利率,填写的利息总额53000元与还款计划表不一,利息总额显然是填写错误,依照还款计划表记载推算出的利率则为月1.5%,依照48000元本金计算,前期十个月每月支付795元的数额额超过了约定利率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可不予干预。按照48000元借款本金额,自2013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今的利息超过了原告请求违约金的数额,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6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宏、余巧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小风人民币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沈小风负担130元,被告应宏、余巧娜共同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款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姚旭宗人民陪审员 章小牛人民陪审员 吴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梦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