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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路玉珍与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玉珍,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388号原告路玉珍,女,汉族,1979年10月24日生。被告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玉珍诉被告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玉珍及被告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玉珍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专员工作,总经理刘青松(娄占虎妻子)告诉原告月薪5000元,一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财务领工资,财务总监说娄占虎不让发原告的工资。后原告多次找娄占虎、刘青松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只能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不会与原告个人签订劳务合同;二、被告公司管理严格,但原告没有任何考勤记录,与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路玉珍系执业律师,于2013年7月在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注册并执业。2013年12月30日,原告路玉珍就与被告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海勃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3日,海勃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认定你与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故,本不予受理。”。2014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勃湾劳人仲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路玉珍主张其与被告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路玉珍为证实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万联百货通讯录》的照片复印件一份。但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路玉珍当庭申请本院调取(2012)乌勃民初字第2204号立案委托书及王玉兰诉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材料。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原告亦未向本院说明不能自行收取的客观原因,并且原告申请已超出递交调查收取证据申请的法定期间,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路玉珍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玉珍提出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对工资进行约定的证据,且原告自述其主张工资6000元中有1000元为估算。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冯 遥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连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