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邢台市三合庄村东的某某饭店吃饭时,与来饭店吃饭的同村人刘某甲因喝酒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刘某某用啤酒瓶将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左侧耳前至面颊部、左前额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6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军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