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闫显辉与冯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显辉,冯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55号原告闫显辉,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冯同(别名冯会青),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原告闫显辉与被告冯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显辉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定制输送设备零配件。原告如期按约定制作完成约定的标的物,并如期交货,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0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同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冯同曾陆续向闫显辉购买输送设备的零配件。2012年2月22日,冯同向闫显辉出具金额为28540元的欠条,但此后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2013年2月27日,冯同向闫显辉交付了金额为15500元的北京农商银行现金支票1张,同时收回了等额的欠款凭证,但该支票未能兑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北京农商银行现金支票、录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闫显辉与冯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冯同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闫显辉要求冯同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显辉货款四万四千零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冯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彤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