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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廖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廖某,女。委托代理人:梁克秀,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原告廖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克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认识,原告年轻不懂事,2006年下半年,原告怀孕,2007年,产子梁某某,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婚后,被告在外地工作,九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有两年,但见面就吵。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请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根本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要求离婚;儿子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婚后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合肥市园上园小区XX栋XXXX室,价值28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梁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某,2008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聚少离多,经常争吵,2014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婚生子梁某某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不坚持由己抚养,同意由被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因为被告未到庭,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财产分割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梁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不轻易改变生活环境,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应予准许。被告不到庭,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某由被告梁某抚养,原告廖某自愿从2015年4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至梁某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审 判 员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