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韩丽娟诉国家电网辽阳灯塔供电分公司,灯塔市柳河子镇棉花堡子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韩丽娟,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伟,女,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负责人:于永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灯塔市柳河子镇棉花堡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彦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仲,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丽娟为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灯塔市柳河子镇棉花堡子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丽娟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灯塔市柳河子镇棉花堡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文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娟诉称:我系灯塔市柳河子镇棉花堡子村村民。2014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我骑自行车行至本村宏源超市东时,被固定在道路上的牵拉线杆的铁绳绊倒,并摔倒在被告灯塔市柳河子镇棉花堡子村民委员会维修的沟渠里,我面部多处损伤,该铁绳是被告国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下属部门柳河子供电所设置的。我住院31天。我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赔偿损失419973.81元,被告灯塔市柳河子镇棉花堡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柳河子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不是出警后出具的材料,而是原告到派出所,派出所根据证实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拉线绊倒。拉线和杆建于2001年1月份,拉线位置的改变不是我公司所致,是被告灯塔市柳河子镇棉花堡子村民委员会修建道路所致,我公司修建的杆和线先于修路,其修路违反了电力法。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灯塔市柳河子镇棉花堡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是我村村民,对路况十分熟悉,发生事故时是白天,如果原告不是在路边沿行走,是不可能碰上线的。我村委会也不应与另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村修路无过错,水沟早就有,并没有将水沟变窄,而是向东进行了加宽道路,我村委会也有权对村里的道路进行扩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骑自行车时摔倒在本村的水沟里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00元。证人何学洪在庭审中称只看见原告在沟里了,怎么掉进去的不知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证人何学洪的证言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证人何学洪提供的证言,其只是看到原告掉到水沟里,并未看到是绊到拉线上后掉进水沟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是被拉线绊倒后掉进水沟里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0.00元,由原告韩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惠永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人民陪审员 王学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如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