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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虎堂诉赵东进等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堂,马小秋,闫小妮,赵子洋,赵某豪,赵某鹤,赵东进,赵小强,李小强,阎大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5号原告赵虎堂,男,1951年7月13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人,农民。原告马小秋,女,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人,农民。原告闫小妮,女,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人,农民。原告赵子洋,女,1997年2月21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人,农民。原告赵某豪,男,2002年5月27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人。原告赵某鹤,男,2012年1月9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人。委托代理人董怀相,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赵东进,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人,农民。被告赵小强,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人,农民。被告李小强,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人,农民。被告阎大羊,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人,农民。原告赵虎堂、马小秋、闫小妮、赵子洋、赵某豪、赵某鹤与被告赵东进、赵小强、李小强、阎大羊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堂、马小秋、闫小妮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怀相与被告赵东进、赵小强、李小强、阎大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原告赵虎堂、马小秋系赵朋飞(已死亡)的父母,闫小妮系赵朋飞妻子,赵子洋、赵某豪、赵某鹤系赵朋飞的子女。赵朋飞于2013年5月受雇于马立刚运输煤炭至河南省济源市。2013年6月10日晚,在等待卸煤过程中,四被告与刘小强、司会廷及赵朋飞在济源市三星宾馆的饭店吃饭,期间在赵朋飞不能喝酒的情况下,其余六人强行劝酒,致使赵朋飞当场醉倒,不省人事。其余被告在饭店老板要求下,将赵朋飞抬到饭店门口马路上,后经饭店老板报警,经当地公安机关法医诊断,赵朋飞已没有生命迹象。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与刘小强、司会廷达成补偿协议,二人对原告进行了适当补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赵朋飞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尸费等共计5万元。被告赵东进辩称,被告几人未和赵朋飞在一起吃饭,也未叫他喝酒,自己在饭桌上喝了一杯后就睡觉去了,自己喝酒的时候赵朋飞还没进来,自己同赵朋飞就没见过面。被告赵小强辩称,2013年6月10日出事的一整天,自己都未和赵朋飞、赵东进及其余几人在一起吃饭喝酒。被告李小强辩称,2013年6月10日晚自己和本村赵东阳及另一人在济源吃饭,吃完饭后,司小军让自己去找司会廷拿钱,自己到了司会廷房间后,看见刘小强、司会廷、阎大羊、赵小强、赵东进及赵朋飞六人在房间喝酒,自己进去时,他们已喝了约一斤酒,赵朋飞让自己喝了两杯,自己坐了十余分钟后就走了。被告阎大羊辩称,2013年6月10日晚自己吃饭后去和赵会廷喝酒,刘小强、赵小强也去了,大家喝了一斤后,赵朋飞和李小强也先后进来了,喝完酒后自己就去睡了,直到凌晨刑警队才将自己叫醒,赵东进是否在场自己记不清了。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泽州县犁川镇天水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赵虎堂与赵朋飞系父子关系,马小秋与赵朋飞系母子关系,闫小妮与赵朋飞系夫妻关系,赵某豪、赵某鹤与赵朋飞系父子关系,赵子洋与赵朋飞系父女关系。泽州县犁川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赵朋飞因其它原因死亡,死亡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泽州县犁川镇天水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村村民赵朋飞生前与本村赵小强、李小强、阎大羊、赵东进及晋庙铺村刘小强、司街村司会廷在一块喝酒,赵朋飞酒醉身亡。经调解做工作,刘小强、司会廷各赔偿4500元,另有赵小强、李小强、阎大羊、赵东进四人不服调解,至今未解决。原告赵虎堂、闫小妮与司会廷、刘小强达成的协议书两份,证明双方就赵朋飞死亡一事,经协商由司会廷、刘小强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500元。对上述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赵朋飞与被告赵东进、赵小强、李小强、阎大羊均系泽州县犁川镇天水岭村人,众人均从事货车运输行业。2013年6月10日,赵朋飞到河南省济源市跑运输,当晚,赵朋飞与同在济源市的赵东进、赵小强、李小强、阎大羊及刘小强、司会廷各自因不同原因先后聚集到一起饮酒。酒后,赵朋飞于当晚死亡。事后,赵朋飞的家属原告赵虎堂等同刘小强、司会廷达成协议,二人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500元,因原告未能与四被告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赵朋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精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作为同饮人的四被告及刘小强、司会廷在饮酒期间及酒后并无过错,对赵朋飞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赵朋飞饮酒后死亡是事实,四被告作为同饮者,根据实际情况,也应各自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进、赵小强、李小强、阎大羊各补偿六原告损失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经原告赵虎堂等申请已批准缓交,由四被告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方)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郭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岳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