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海东与被上诉人喜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东,喜文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东,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喜文玉,男,回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上诉人吴海东因与被上诉人喜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4)吴红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明、被上诉人喜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喜文玉与被告吴海东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吴海东将位于红寺堡镇三小东侧养殖区的1亩地转让给喜文玉,喜文玉向吴海东支付价款共计130000元。之后,喜文玉和马风俊、王六四共同出资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了两层房屋。2014年7月1日,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认定喜文玉等人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房屋,并通知马风俊限期拆除建筑物。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现已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但被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更无权转让给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130000元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9000元,因被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5.6%÷365天×159天(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1日)×130000元×4倍=1268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喜文玉与被告吴海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吴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喜文玉130000元;二、被告吴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喜文玉利息12685.15元;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喜文玉负担1840元,被告吴海东负担1450元。宣判后,吴海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红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中未明确涉案土地的权属,亦无附表,上诉人所提供附表无任何印章,来源不清,不能证明李某某、王彪、李瑞红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不予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该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7月23日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召开第39次常务会议,做出常务会议纪要(2012)39号文件,研究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红寺堡回民小学及南川路等建设项目占用群众土地调整置换有关事宜,其中城南蘑菇温棚重复发包3户,也就是李某某(系杨武妻子)、王彪、李瑞红三户,红海村干部可以证实。同年9月15日红寺堡镇按照区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做出会议纪要(2012)75号文件,再次肯定城南蘑菇温棚重复发包3户置换土地的事实,以及红寺堡镇红海村回小东侧养殖用地分配示意图,能够证明李某某、王彪、李瑞红三户养殖用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来源合法。2013年8月31日李某某又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在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喜文玉,因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定性为国有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对纠纷定性不当,根据我国土地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方式,上诉人由土地转让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就该土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符合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性质,上诉人转让的土地不是买卖行为,而是合法的转让,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按照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此案。我国没有一个法律禁止国有土地依法转让。红寺堡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几经转让的很多,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及各级部门没有一个认为转让非法或无效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更无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所转让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双方的转让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是有效的,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定性不准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喜文玉针对上诉人吴海东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我认为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问题,但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甲方必须保证土地合法产权独立”,但是在红寺堡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提到拆除的理由是:“擅自占用新民小区以东空地,土地建设房屋的行为”。“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综上,我认为该土地是非法的,而不是合法的。二审中吴海东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年9月4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的(2012)39号常务会议纪要一份、2012年9月15日红寺堡镇人民政府的(2012)75号会议纪要一份、红寺堡镇红海村回小东侧养殖用地分配平面示意图一份,证明李某某是根据该证据取得三处养殖用地,然后再转让给吴海东,吴海东又将涉案三处土地转让给王六四、喜文玉、马风俊三人,证明土地来源合法,用途为养殖用地。二、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李学文当时负责该三宗土地的分配和置换,同时证明李某某将该三宗土地转让给吴海东,吴海东又转让给王六四、喜文玉、马风俊三人,并交代是养殖用地。三、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海东转让给王六四、马风俊、喜文玉的土地是从李某某处受让的。喜文玉质证认为,2012年9月4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的(2012)39号常务会议纪要一份是红寺堡区人民政府下发的,但是公章是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档案室的印章,与文件不符。2012年9月15日红寺堡镇人民政府的(2012)75号会议纪要,在一审中没有加盖印章,我们不认可;二审中加盖了印章,我认为有异议。示意图中标注的位置与我们受让的土地位置是一致的;对于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划分土地应当由国土局或乡镇土地管理所实施,李学文作为村干部没有权利划分土地;证人证言属实。被上诉人喜文玉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吴海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2012年9月4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2012)39号常务会议纪要、2012年9月15日红寺堡镇人民政府(2012)75号会议纪要、红寺堡镇红海村回小东侧养殖用地分配平面示意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确定李晓艳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证人李学文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喜文玉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三、证人李晓艳的证言,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李晓艳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载明“系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表明喜文玉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就涉案土地上诉人吴海东与被上诉人喜文玉虽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但上诉人吴海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上诉人吴海东、被上诉人喜文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吴海东与喜文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判决吴海东返还喜文玉13000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吴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利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