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夏国英、李培翠、夏春丽、夏春明诉张朝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1243号原告夏国英,女。委托代理人夏春丽,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培翠,女。委托代理人夏春丽,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春丽,女。原告夏春明,男。委托代理人夏春丽,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朝聪,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张婉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追加夏国英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和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英、原告李培翠、原告夏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夏春丽及原告夏春丽,被告张朝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张婉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66481.5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256481.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朝聪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费用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另外我已经为死者垫付丧葬费用3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用应按照国家相关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务工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定。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朝聪驾驶云AM0Q**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国道320线普照村附近路段,遇夏成付行走于其车前,被告张朝聪所驾车辆前部与夏成付相碰撞,致夏成付现场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死者夏成付与被告张朝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及死者的身份关系情况:死者夏成付(1956年8月27日出生)系夏国才与原告夏国英之子,夏国才于2009年10月死亡。死者夏成付与原告李培翠系夫妻关系,原告夏春丽、夏春明系二人的子女。四、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M0Q**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朝聪,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被告垫付情况: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朝聪与原告达成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朝聪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37500元,此笔费用只用于丧葬事宜,与此次事故的其他赔偿费用无关。被告张朝聪已实际支付。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600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住宿费450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22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夏成付生前为城镇户籍人口的实际,本院认定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2、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住宿费: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但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上会产生误工,本院结合原告李培翠、夏春丽、夏春明为城镇户籍人口的实际,考虑3人5天误工,此项费用认定2013.58元(48997/年÷365天×3人×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致残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487733.58元。因云AM0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377733.58元(487733.58元-110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朝聪承担60%,即226640.15元(377733.58元×60%),此款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0元,被告张朝聪承担126640.15元(226640.15元-10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151093.43元(377733.58元×40%)。被告张朝聪垫付的37500元,因被告张朝聪与原告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此笔费用只用于丧葬事宜并已做了实际履行,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丧葬费,故此项费用在被告张朝聪应承担的费用中不予扣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被告张朝聪应赔偿原告126640.1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国英、原告李培翠、原告夏春丽、原告夏春明经济损失210000元;二、被告张朝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国英、原告李培翠、原告夏春丽、原告夏春明经济损失126640.15元;三、驳回原告夏国英、原告李培翠、原告夏春丽、原告夏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7元,减半收取3398.50元由被告张朝聪承担2039.10,原告夏国英、原告李培翠、原告夏春丽、原告夏春明承担1359.40元,余款3398.50元退还原告夏国英、原告李培翠、原告夏春丽、原告夏春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红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