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郝莉萍与张建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莉萍,张建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郝莉萍,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砚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慧,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晓慧,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莉萍诉被告张建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砚旗,被告张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莉萍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以因病无力经营幼儿园为由通过网络发布转让其经营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桃海乐乐幼儿园”的广告。原告通过电话及见面等方式就幼儿园转让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称该幼儿园去年生源有60多名,2013年12月已提前预收下学期部分书费,且已有22名学生报了名,并向原告出示了2013年该幼儿园入园登记表、学生出勤表、2014年春季招生学生名单及收费发票;被告同时告知原告该幼儿园教职工已于2014年2月17日正式上班、打扫园舍卫生、发放招生传单、食堂供应伙食等事项,之所以转让幼儿园,只是急需用钱去外地治病。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便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以140000元的价格接收了该幼儿园。随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该幼儿园的设备设施、教职工人员、教职工工资表、幼儿学生收费清单及相应款项并配合原告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年3月21日,原告在收到兰州市安宁区教育局向其下发的停办幼儿园通知书时得知该幼儿园已于2013年11月被责令停办,被告作为当时的幼儿园负责人向教育局承诺,如没有合适园址下学期不再招生,但被告却继续在原址招生而被相关部门责令关停。因被告故意隐瞒其经营的“桃海乐乐幼儿园”不符合办园条件而被教育局责令关停的重大事实,制造该园正在火爆经营的假象,诱使原告以140000元的价格接收该幼儿园后却无法正常经营,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慧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具有欺诈性、不具有显失公平性、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将园舍所有财产交于原告,且转让的园舍及财产无瑕疵,故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根据该转让协议的约定,协议生效移交后,原告自主决策经营,自负盈亏,故原告经营的“德艺馨幼儿园”被责令关停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3、原告在经过多次实地考察并了解幼儿园的基本情况后才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且被告已将该园的实际情况(证照不全及被责令关停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毫无隐瞒;行政部门发布的《告幼儿家长书》属于公开信息并公开张贴在幼儿园附近区域,被告无法隐瞒。4、被告按照其向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承诺没有继续招生,只是维持现有的生源,但由于原告急于接手并经营幼儿园,在双方未办清交接手续之前应原告的要求,由张瑶代收幼儿学生的学费及生活费,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故意制造火爆经营的假象。5、同等地段、同等规模的幼儿园市场转让价格大约为五、六十万元,正是由于该幼儿园存在证照不全等原因,不属于正规幼儿园,故被告才低价转让该园园舍。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桃海市场东三楼二楼2b-12#号至2b-21#号的桃海乐乐幼儿园园舍转让给原告使用;二、转让价款为140000元;三、协议生效后,被告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变更为原告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原告拥有该房屋租赁权;四、协议生效后,该园舍现有的装修、装饰、设备资产归原告所有;五、协议生效移交后,原告自主决策经营,自行承担费用,履行责任,自负盈亏,与被告无关。该协议还对房租、暖气费、电费、员工工资及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被告将协议约定的幼儿园园舍包括装修、装饰、设备等财产移交于原告,双方共同出具了资产清单一份,清单注明“一切手续交接清楚”。同时,双方对收费清单及2014年2月17日-2月28日工资表中列明的款项进行交接,并签名纳印。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转让费壹拾肆万元正”。同日,原告与房东李春葵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桃海市场东三楼二楼的2b-12#号至2b-21#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后原告将幼儿园更名为“桃海德艺馨幼儿园”并继续经营。2014年3月21日,兰州市安宁区教育局向该园下发关于不规范办学责令停办通知书,指出该幼儿园存在:1、周边环境差,不具备办园条件;2、无户外活动场地,无安全通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卫生保健合格证、餐饮许可证均无,无食品留样的问题,并要求即日停办。后经原告与教育局协商,至2014年7月“桃海德艺馨幼儿园”正式停止办学。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兰州市安宁区教育局对被告张建慧经营的安宁区桃海乐乐幼儿园下发关于不规范办学责令停办通知书,同年12月10日对该幼儿园继续下发安全整改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联合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办事处、兰州市安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安宁区大队,针对桃海乐乐幼儿园存在的:1、幼儿园无消防通道;2、灭火器数量不够;3、周边环境较差;4、幼儿园食品安全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发布了告幼儿家长书。被告针对相关部门提出的整改问题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若无合适园址,下学期不再招生”的承诺。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资产清单、收费清单、2014年2月17日-2月28日工资表款项移交清单、收条、房屋租赁协议、关于不规范办学责令停办通知书、安全整改通知书、告幼儿家长书、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诉请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并提供证人张瑶的证言拟证明其已将该幼儿园被责令关停的事实告知原告。因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证人张瑶的证言不予采信。在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桃海乐乐幼儿园”已存在无消防通道、周边环境差、食品安全存在隐患等问题,被包括兰州市安宁区教育局在内的多个主管部门责令关停,被告也作出“若无合适园址,下学期不再招生”的承诺;而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虽约定转让该幼儿园的园舍(即装修、装饰、设备资产),但从转让协议的条款、双方交接的资产清单、收费清单以及合同的订立目的均可以看出,原告支付140000元的转让费并非仅仅取得该幼儿园的园舍及设备,还包括继续承办幼儿园。因此,被告作为该幼儿园的经营者、转让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告知受让方(原告)该幼儿园的实际情况并以合理价格转让该园园舍及设备,而被告以140000元的价格仅向原告转让该幼儿园的园舍及设备,明显有失公平,但因双方协议转让的财产并非法律禁止转让物,故本院对该协议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转让费140000元,因被告对已收取原告转让费1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结合该幼儿园园舍及设备资产、装修、装饰等投资的价值以及原告利用被告向其转让的园舍经营“桃海德艺馨幼儿园”获有的盈利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7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200元,因上述损失并非签订协议所产生的直接的、必然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郝丽萍返还转让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丽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原告郝莉萍承担882元,被告张建慧承担77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路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