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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苏州久明贸易有限公司与黄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久明贸易有限公司,黄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32号原告:苏州久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委托代理人:金江强、袁晓明。被告:黄莹华。原告苏州久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君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久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明、被告黄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久明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浆料业务往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9月25日,尚结欠原告货款5268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78280元的货物,并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50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5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莹华答辩称:原告仅催讨过一次,且原告供应的浆料存在问题。其中8桶浆及619200米布出现质量问题,现有161520米布退回给我,出现问题后已请原告的业务员前来看过,过年后原告送了两桶后上油,另有两个轴头已损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询证函》一份,证明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800元。二、《发货单》三十三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78280元的货物。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有十二份发货单被告未签字。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询证函》一份,证明原告供货出现问题后被告未在《询证函》上签字的事实。二、质量问题详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出现问题。三、付款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四、损失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认为发货单中十二份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根据被告陈述,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发货单上签字的张富根、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24日发货单上签字的施海珍、2013年11月26日发货单上签字的黄永华均系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仅能证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84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原、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00元,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原告公司签章,虽有案外人沈斌即原告公司原业务员的签字,但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沈斌已于2014年年初离开原告公司,现其个人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800元。原告提交了送货单,据此可认定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原、被告共发生货款478280元。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被告已支付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50508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应以货款本金50508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久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5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5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久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黄莹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