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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莞、刘兴伟、骆素华与赵云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莞,刘兴伟,骆素华,赵云秀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莞,男,2010年3月19日生,壮族,居民,住蒙自市。法定代理人刘兴伟(系刘莞之父),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伟,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素华,女,l956年12月19日生,壮族,居民,住蒙自市。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秀,女,l990年3月3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金诗松,云南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莞、刘兴伟、骆素华以及上诉人赵云秀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莞、刘兴伟、骆素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上诉人赵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刘兴伟与王洁磊(曾用名王星磊,l986年4月26日生)结婚。2010年3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刘莞。王洁磊系骆素芬与王榕的独生女,骆素芬系蒙自市姜家寨小学退休职工,王榕于1994年11月16日死亡。刘兴伟与赵云秀的父亲赵家文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左右,因赵云秀与前夫邱大秦离婚之事,王洁磊为赵云秀书写了民事起诉状,并与赵云秀前丈夫邱大秦及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联系。期间,赵云秀给付原告2000元,用于王洁磊的电话费、差旅费、写诉状及交法院的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短信通知王洁磊,赵云秀与邱大秦离婚案于2014年4月9日开庭审理。2014年4月3日,赵云秀购买了昆明至武汉的三张飞机票。2014年4月7日,赵云秀、王洁磊和刘莞三人乘飞机到达武汉。2014年4月9日,赵云秀、王洁磊和刘莞三人一同到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经调解,赵云秀与邱大秦协议离婚,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书:“一、赵云秀与邱大秦离婚;二……”当日,赵云秀、王洁磊和刘莞三人一起到武昌市广源招待所住宿,三人住同一标间。晚上10时左右,王洁磊突然发病,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0日凌晨1时左右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王洁磊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2014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发《调证函》一份,调取(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623号赵云秀诉邱大秦离婚纠纷一案的有关情况。2014年10月16日,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复函:1、该案为调解结案,王洁磊不是该案中任何一方的委托代理人,且无授权委托书;2、既然王洁磊不是该案任何一方的委托代理人,也就不可能代表任何一方参加诉讼,但在该调解协议达成时王洁磊作为在场人在该案的调解协议上签了名字。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洁磊与赵云秀之间是否为义务帮工关系,赵云秀在本案中该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洁磊为赵云秀书写民事诉状、与赵云秀前夫邱大秦及法院法官联系赵云秀与前夫邱大秦离婚事宜的事实,后在法院短信告知王洁磊赵云秀与前夫邱大秦离婚纠纷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赵云秀购买三张机票,王洁磊及其儿子刘莞与赵云秀到武汉,并陪同赵云秀到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王洁磊作为在场人在赵云秀与前夫邱大秦离婚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王洁磊、刘莞与赵云秀到宾馆住宿时,王洁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认为王洁磊与赵云秀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王洁磊与赵云秀一起到武汉是为了游玩,双方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赵云秀对于王洁磊的死亡并无过错,但王洁磊死亡时年仅28岁,上有年迈的母亲,下有年幼无知的儿子,其是家庭生活经济的支柱,且王洁磊是在为赵云秀办理离婚事宜的义务帮工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赵云秀应对因王洁磊的死亡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44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84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三项费用共计701402.50元的50%即350701.25元的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扣除原告刘兴伟承担的部分,故原审法院支持原告刘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0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三原告因王洁磊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570812元,共计人民币595310.50元,由被告承担15%即人民币8929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57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兴伟、刘莞、骆素华因王洁磊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570812元,共计人民币595310.50元。其中,由被告赵云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兴伟、刘莞、骆素华以上损失的l5%即人民币89296.50元,其余的85%即人民币506014元由原告刘兴伟、刘莞、骆素华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6561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3280.50元,由原告刘兴伟、刘莞、骆素华承担2500元(免交),由被告赵云秀承担780.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兴伟、刘莞、骆素华及原审被告赵云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兴伟、刘莞、骆素华上诉请求:1.改判赵云秀至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859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云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7月左右上诉人刘兴伟认识了被上诉人赵云秀的父亲赵家文,因为赵家文的三女儿超生无法正常入学,赵家文找到上诉人刘兴伟的妻子王洁磊请其帮忙,王洁磊便协助其办妥了小孩落户手续适宜。2014年3月20日,赵家文和被上诉人赵云秀再次来到上诉人刘兴伟家中,被上诉人赵云秀称其要与在湖北老家的丈夫离婚,希望上诉人妻子王洁磊能帮助其办理离婚手续。因为上诉人刘兴伟与被上诉人赵云秀的父亲是朋友关系,并且之前也帮她们家处理过一些事情,所以王洁磊就爽快的答应了。此后,王洁磊就为赵云秀离婚一事奔波,为赵云秀写了离婚诉状,与受理该案的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法院周法官保持联系,期间被上诉人父亲赵家文不时来上诉人家中询问离婚事项的进展情况。在周法官短信告知王洁磊赵云秀与邱大秦的离婚案件将于2014年4月9日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赵云秀与王洁磊就于2014年4月7日马不停蹄的赶往武汉。4月9日庭审结束后,两人回到武汉市武昌区住宿,当晚9点50分左右,王洁磊突然病倒,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被上诉人赵云秀不仅未到上诉人家中看望和说明情况,还将王洁磊参与此次离婚诉讼的相关治疗和信息全部销毁。上诉人认为,王洁磊尽职尽责,竭尽全力的帮助被上诉人赵云秀办理离婚事宜,被上诉人赵云秀未给付过任何报酬。王洁磊在此次帮工活动中是无偿义务帮工,被上诉人赵云秀是受益的被帮工人。特别是浠水县人民法院向原审法院的复函中载明:“在该调解协议达成时王洁磊作为在场人在该案的调解协议上签了名字”,进一步证实了王洁磊在义务帮助赵云秀办理好离婚手续的过程中殚精竭虑、来回奔波,导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客观事实。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赵云秀对王洁磊的死亡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赵云秀至少应承担30%即178593元的经济责任。上诉人原本幸福和睦的一家突发变故,对于上诉人一家痛失亲人的悲痛,是用任何金钱都不能补偿的,原审只判令被上诉人赵云秀承担15%的经济损失不公平,至少应承担30%即178593元。赵云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莞、刘兴伟、骆素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莞、刘兴伟、骆素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赵云秀提出要与分居多年的丈夫邱大秦离婚,王洁磊知道后,主动提出要给赵云秀写诉状,经过王洁磊两次修改的诉状,赵云秀不同意,只好请律师写了一份交给王洁磊,由其寄到湖北省浠水县法院,同时给了王洁磊500元钱作为其写诉状的报酬。因上诉人赵云秀的电话当时坏了,就由王洁磊与浠水县法院与邱大秦联系。浠水县法院立案后,短信告知王洁磊相关情况。王洁磊向上诉人赵云秀的母亲说打官司要2000元,赵云秀的母亲就拿了2000元给王洁磊。至此,上诉人赵云秀总共给过王洁磊2500元钱。如果王洁磊是义务帮工的话,其帮工也到此为止,后来再也未提供过任何帮工。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王洁磊向上诉人赵云秀的母亲提出,她没有出过省,想带儿子和上诉人一起出省游玩。因大家都是熟人,上诉人最后同意了王洁磊与其子一起去武汉,并约定车旅费和生活费实行AA制。三人定了机票后于2014年4月7日坐飞机前往武汉,2014年4月8日在黄冈市浠水县玩了一天。2014年4月9日,赵云秀夫妇和王洁磊到了浠水县人民法院,在浠水县法院的调解笔录上,王洁磊作为在场人签了字。原审法院仅凭王洁磊在调解协议上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字就认定王洁磊帮助赵云秀离婚是错误的,离婚是赵云秀与邱大秦之间的感情问题,不需要第三人的帮助。原审法院彻底否认了王洁磊与赵云秀出去游玩的事实,仅凭一个签字就认定王洁磊帮助赵云秀离婚,这未免太牵强了。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云秀对王洁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引用法律错误,法官凭主观意志判决赵云秀承担王洁磊死亡后三项赔偿总额的15%没有法律依据,是错上加错。王洁磊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关,是一起意外事件,赵云秀在抢救过程中配合王洁磊亲属的请求,3次下跪请求医院抢救,赵云秀对王洁磊的死亡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审强行给赵云秀承担责任冤枉了赵云秀。四、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本案发生在2014年4月9日,当时2014年的赔偿标准还没有出来,只能适用2013年的标准。原审判决上诉人赵云秀承担因王洁磊死亡造成的损失的15%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将“骆素华”误写为“骆素芬”。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云秀带王洁磊到浠水县相互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赵云秀应否对王洁磊的死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赵云秀在与前夫办理离婚事宜的过程中,王洁磊为其书写起诉状、联系赵云秀的前夫及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法官。在确定开庭时间后,上诉人赵云秀购买三张机票,王洁磊带其子刘莞与上诉人赵云秀一起到武汉,并陪同赵云秀到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赵云秀与其前夫的离婚调解协议上,王洁磊作为在场人在上面签了字,由此可以认定王洁磊是为赵云秀离婚一事前往陪同帮忙,相互之间形成了帮忙关系。上诉人赵云秀认为王洁磊是带其子刘莞到武汉游玩,双方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洁磊在所住宿的宾馆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赵云秀对王洁磊的死亡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之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王洁磊陪同赵云秀去解决离婚纠纷中意外死亡,相对而言,赵云秀作为受益人,由其对上诉人刘莞、刘兴伟、骆素华给予一定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上诉人刘莞、刘兴伟、骆素华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实际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情由上诉人赵云秀补偿上诉人刘莞、刘兴伟、骆素华人民币5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莞、刘兴伟、骆素华认为该补偿过低,应由赵云秀承担30%的补偿责任即178593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赵云秀认为其不存在侵权的上诉理由虽成立,但其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酌情判决由其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赵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刘莞、刘兴伟、骆素华人民币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50元,由上诉人刘莞、刘兴伟、骆素华承担2812元(免交),上诉人赵云秀承担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1元,由上诉人刘莞、刘兴伟、骆素华承担5624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上诉人赵云秀承担938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妮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