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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1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昆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吕某甲的哥哥吕某乙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正仪老菜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闵某、黄某发生纠纷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持尖刀捅刺被害人吴某、闵某、黄某,致被害人吴某、闵某、黄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因背部外伤致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其背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闵某因外伤致右肩部及左腕部皮肤软组织裂创,黄某因外伤致颈部及肢体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瘢痕长度累计达8厘米,其二人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闵某、黄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闵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乙、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现场监控视频,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甲系自首,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吕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吕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相关情节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不再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刀捅刺多人,情节恶劣。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