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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妙洁,梁伟强,刘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6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4-6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诉讼代理人朱丽岁,系原告员工。被告刘妙洁,女,汉族,1968年12月6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伟强,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刘奋祥,男,汉族,1947年4月5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妙洁、梁伟强、刘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丽岁、被告刘妙洁、梁伟强到庭,被告刘奋祥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协议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妙洁签订了90187号《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妙洁提供总额为59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在被告刘妙洁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刘妙洁负担。如被告刘妙洁在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任何一笔贷款发生不良情形并且经原告催促拒不及时消除时,原告有权宣布综合授信额度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处置抵押房产以清偿被告刘妙洁所有欠款。(二)借款合同1、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妙洁签订了(2013)佛银个贷字第901872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2、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妙洁签订了(2013)佛银个贷字第90187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借款金额人民币29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上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1%,月利率为6.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妙洁签订了(2013)90187号《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妙洁自愿以其享有处分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担其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授信期间内,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即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综合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7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刘妙洁名下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福贤路3号B座15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四)保证担保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奋祥作为佛山市禅城区超博电木厂的经营者,在《股东会决议》签名,同意以佛山市禅城区超博电木厂收入偿还刘妙洁在原告的590000元,期限为3年的授信。同时出具不可撤销的《声明》:佛山市禅城区超博电木厂同意借款人刘妙洁有权以该单位收入偿还上述授信,并授权借款人办理与上述还款有关的全部手续。被告刘奋祥以其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声明》表明了其原意为刘妙洁在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履约情况1、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的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三、被告违约情况(一)被告从2014年10月21日起停止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二)目前被告无力偿还贷款,被告丧失经济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刘妙洁签订的90187号《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刘妙洁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9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1297.72元,罚息18565.84元。(以上本息合计609863.56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妙洁名下的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福贤路3号B座15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物业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梁伟强、刘奋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奋祥没有答辩。被告刘妙洁、梁伟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即贷款年利率为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即12.15%。涉案贷款采取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涉案贷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妙洁自2014年10月21日起停止偿还借款利息,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妙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590000元,利息1297.72元,罚息18565.84元。另查明二:被告刘奋祥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超博电木厂的经营者。被告梁伟强与被告刘妙洁于199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声明》,其中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声明》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刘妙洁应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而被告刘妙洁自2014年10月21起就不再偿还借款利息,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综合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2月8日送达给被告刘妙洁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原告主张综合授信合同到期,被告刘妙洁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不动产抵押被告刘妙洁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90187号《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福贤路3号B座15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超博电木厂出具声明,同意被告刘妙洁有权以该单位收入偿还涉案授信贷款,并授权被告刘妙洁办理涉案还款的全部手续。被告刘奋祥又在《股东会决议》签名,同意以佛山市禅城区超博电木厂收入偿还被告刘妙洁的涉案贷款。前述《声明》、《股东会决议》表明佛山市禅城区超博电木厂愿意为被告刘妙洁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可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佛山市禅城区超博电木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对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可视为其经营者即被告刘奋祥为被告刘妙洁的涉案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同时存在债务人即被告刘妙洁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刘奋祥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伟强与被告刘妙洁于199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就涉案贷款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贷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伟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妙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9863.56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2.15%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刘妙洁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福贤路3号B座1502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梁伟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奋祥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担保物权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9元,保全费3569元,合计8518元,由被告刘妙洁、梁伟强、刘奋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