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三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吉林与张友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林,张友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三初字第285号原告:王吉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栋,农民。原告王吉林诉被告张友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荣,被告张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林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非法经营的位于广饶县经济开发区乐安街道韩疃村西南角的塑料颗料厂工作过程中,被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送电,导致正在修理机器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拇指、环节末端离断伤。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若干元。因被告怠于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张友栋辩称:我首先对原告表示同情,但由于我经济困难,对赔偿款一次性支付有点困难,申请分批赔偿,希望赔偿款可以再降低。原告王吉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手机录音一份(书面整理材料),系原告之子王兆尊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拟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该院治疗的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4张、博兴兴福手足外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博兴县吕艺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9,339.89元;4、山东鲁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情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本院依法委托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时间为玖拾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应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报告鉴定的伤残等级程度过低;被告对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所作出,客观真实,故原、被告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友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从广饶县榆林劳务市场与原告相识并以口头方式确定了劳务关系,商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每日报酬为130元。双方商定后,被告将原告带至位于广饶县经济开发区乐安街道韩疃村西南角的塑料颗料厂工作,该厂无营业执照,被告系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于同日约7时许上班,11时30分下班。约下午15时许,因被告处厂内有机器出现故障,经被告组织修理后机器故障排除,在对该机器通电试机时,导致原告的右手拇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共住院治疗11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拇指环节末节离断伤。庭审中,原告对其伤情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时间为玖拾日。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培进行护理。原告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院后先后在博兴兴福手足外科医院、博兴县吕艺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庭审中,原告医疗费主张按照单据共计为29,339.89元,误工费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除以30日再乘以90日等于10,5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王培工资收入3,500元除以30日再乘以10天住院天数等于1,1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日50元乘以11日主张550元,交通费主张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乘以20年再乘以0.2等于42,480元,鉴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89,350.6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原告主张赔偿余款为73,350.69元。庭审中,因原告未提供王培的收入和误工费证明,原告认可对王培的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主张。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其在为原告修理机器时造成。被告则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在修理机器时造成,当时是原告与另一工人在正在修理的机器底下聊天,被告没有发现,修理完机器进行通电时才导致原告受伤。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双方对约定的日报酬数额无异议,双方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其在经营、生产过程中因修理机器未对修理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的责任,其在为修理完后的机器通电时也未尽到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负重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对原告的本次伤害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本次伤害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其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为宜。庭审中,原告医疗费主张29,339.89元,误工费主张10,500元,残疾赔偿金主张42,480元,鉴定费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本院确定为每日按30元乘以11日计算为3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620元除以365日再乘以11日等于32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88,469.8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款项的85%计款75,199.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尚有余款59,199.4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主张,系其对自己权益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栋赔偿原告王吉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199.41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实际应赔偿59,199.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0元,由被告张友栋负担664元,由原告王吉林负担1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