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山东省威海���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代理检察员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威海市文登区迎宾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管所岗北处,二轮机动车前端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右侧相碰撞,致被害人陈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5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牌二轮机动车沿威海市文登区迎宾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管所岗北处,因疏忽大意,致使二轮机动车前端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右侧相碰撞,致被害人陈某、王某二人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陈某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3日治疗终结从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院,于次日被子女送往开元养老院生活,后于同年12月10日死亡,并于当日火化。因被害人陈某的尸体已火化,故无法进行该案的相关鉴定。诉讼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责任。庭审前,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政法委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犯罪前表现良好,重新犯罪可能性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较小,其所在村委会同意协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其已记不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现场情况及其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3、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证实,事发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4、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类型、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王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该车辆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灯光性能符合国家标准。5、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王某在非机动车道内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牌机动车,因其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因交��事故致左侧硬膜下血肿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二级。7、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未取得驾驶资格。8、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3日治疗终结从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院,于次日被子女送到开元养老院生活,后于同年12月10日死亡,并于当日火化。因其尸体已火化,故无法进行该案的相关鉴定。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秀松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