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崔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强,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6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6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广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崔强窜至广汉市雒城镇平江路红蜘蛛网吧外,使用手钳将车锁夹断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战神1.0升级版”绿色山地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45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170元。被告人崔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另查明:1、被告人崔强为吸毒人员,其盗窃目的就是为了找钱购买毒品。被挡获归案后,经检测,毒品尿检呈阳性。2、被告人崔强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6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6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原判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截图、指认、辨认笔录、前科判决、尿检报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崔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70元,因被告人崔强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数额标准的50%确定,故被告人崔强盗窃财物的数额较大起点为800元,其盗窃财物的价值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人崔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宣判后,被告人崔强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崔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崔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吴 剑代理审判员 李艳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