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义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周小平、王子英与胡进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周小平。原告王子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益,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进英。委托代理人王秉洪,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小敏,系被告胡进英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小平、王子英诉被告胡进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系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死者周某某的四个女儿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依法未予追加为共同原告。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平、王子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桥坤、黄福益,被告胡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秉洪、冯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平、王子英诉称,2003年1月,原告周小平之父周某某与本组胡进英口头协商造林,由胡进英家出地,由周某某出资,在某某镇某某组胡进英家的阴地平、泥塘丫口和大坡三片山地上进行植树造林。双方约定第一代杉树采伐所出售的收益各占50%。周某某按照约定在上述山地上进行投资,树木栽种完成后,双方也实际进行了管理直至树苗成活。2007年,由于原告周小平与被告胡进英的女儿(冯某某)性格不合,未履行双方父母所订的“娃娃亲”,加之2008年6月周某某过世,被告就想独自占有这三片杉树。纠纷发生后,原告方多次申请镇、村、组相关组织进行调解,被告只同意返还植树造林时原告方出资的资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由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伙造林协议,并确认合伙期间造林所得收益各占50%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进英辩称,按本地风俗,由双方家长主持,周小平与冯某某定了“娃娃亲”。2007年周小平外出务工并与她人来往恋爱,2008年登记结婚,两家正式退了这门亲事。双方定了“娃娃亲”后比其他寨邻多了些来往,但绝对没有合伙造林一事,被告家造林不需要原告家进行任何投入,原告家也没有进行任何投入,完全是被告一家自主进行的造林。为维护被告家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周某某与胡进英在胡进英家荒山土地上植树造林是否是合伙造林?双方是否应对收益各占50%的份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原一审中所举的证据,主要有某某市司法局某某司法所于2013年12月3日对李某辉、陈某明、陈某友所作的《调查笔录》;李某辉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人蔡某珍、熊某秀原一审出庭所作的证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申请证人李某云、罗某利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山林、土地《承包手册》及《林权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重审审理过程中,到某某市某某镇进行了走访调查,并依法作了《调查笔录》,其中,有对村组干部熊某仲、陈某民、李某辉、罗亨利(也是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胡某德(被告胡进英之兄)的调查;有对村民李某云(也是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祥、周某美(原告周小平的姑妈)的调查;还有对某某市林业局林改办主任陈某语、某某林业站负责人郎某胜的调查。此外,本院还调取了某某市林业局林权登记台账、采伐许可证;某某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周小平之父周某某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周某某近亲属的《户籍证明》及对周某某近亲属周某琼、周某桃、周某丽、周某弟等的《询问笔录》;周小平家的《林权证》等。前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认为司法所无权依一方申请进行调查;二是李某辉在调查中的陈述与其《证明》相矛盾;三是三人的陈述与原告陈述存在矛盾;四是出庭证人的证言模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等,认为原告所举的这些证据材料均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对本院走访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法院无权对实体问题调查收集证据,在实体方面的调查程序违法,有违公正,且证人的证言空洞、矛盾、模糊等,认为没有证明力。但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进行裁判。我国的审判方式虽然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方向改革,但司法审判工作历来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系农村村民植树林权引起的纠纷,植树成林周期长,是否是合伙造林,当事人又没有书面凭据,是否存在口头协议,有待核实。本院在重审过程中是本着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走访调查,一无偏袒不公之心;二是考虑到案件发生在本辖区最边远的乡镇,证人出庭作证不方便;三是如果只依当事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有可能作出对申请人一方有利的证言,本院的走访调查则不仅局限于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而是沿着知悉的线索尽可能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四是本院的调查程序合法。因此,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由于时隔久远,且大多证人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也的确存在模糊、空洞、矛盾之处,虽然不能独立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以综合认定部分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几份《调查笔录》,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能说明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寻求基层组织解决过。尽管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但可以作为参考。对李某辉出具的《证明》,与司法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存在一些矛盾,对矛盾之处,不予确认。对证人蔡某珍、熊某秀在原一审出庭所作的证言,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进英之夫冯某荣户系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原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人,其一户四口人(承包人口二人)承包有某某土地耕种,还管理有冯某荣父辈承包的责任山及划给的自留山。周某某(原告周小平之父、王子英之夫)户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落户在某某组的村民,其一户有七口人。原来两家人关系比较好,并在2003年两家子女(周某某之子周小平与胡进英之女冯某某)订了“娃娃亲”。此后,两家人关系更好,周某某出资出力,与胡进英共同在胡进英家山地上植树造林,并在造林初期种了几年苞谷(玉米)两家分成。后来,由于周小平不满父母所订的“娃娃亲”,与他人交往恋爱,致两家人关系恶化。周某某因而生病,并于2008年6月1日死亡。同年,因政府的林业政策,对林权确认发证,某某市某某镇的林木,经镇、村、组干部及群众到现场指认、勾图,之后进行公示,于2008年12月发放了林权证。胡进英家《林权证》载明的林权有某某镇某某村上某某组大坡、烟地坪、何家屋基。在林权证办理的公示期,并没有人对胡进英家的林权提出异议。在周某某死亡后,其子周小平及其妻王子英认为胡进英家阴地平(即烟地坪)、泥塘(利唐)丫口和大坡三片林地系周某某与胡进英合伙造林,进而寻求基层组织解决,村组干部调解未果。后又申请当地司法所进行调查,因而某某司法所于2013年12月3日对李某辉、陈某明、陈某友作出《调查笔录》,周小平、王子英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进英继续履行合伙造林协议,确认合伙期间造林所得收益各占50%的份额。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也就是说,合伙协议原则上要求订立书面协议,虽然可以口头协议,但口头协议,也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周小平、王子英主张周某某与被告胡进英合伙造林,没有书面协议。虽经本院调查,也仅能认定周某某家与胡进英家系“儿女亲家”,两家关系交好期间,周某某出有资金,请人帮忙,与胡进英在胡进英家山地上植树。而对所植林木的具体时间、地块不能确定;原告主张是合伙关系,但对各自出资额是多少、盈余如何分配、风险如何承担也不能够确定。由于两家关系特殊,土地又系胡进英家土地,二原告并未参与当年的植树造林,周某某出资出力,并不排除帮工的可能。且在办理林权之初,周某某尚未过世,在办理林权证的公示期间,二原告也并未对胡进英家所办林权提出异议。而林权证,正是国家对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的权利凭证。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周某某与胡进英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周小平、王子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平、王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周小平、王子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快代理审判员 李 海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