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尚中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中奎,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厦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尚中奎,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泉忠,执行董事。申请复议人尚中奎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尚中奎申请执行的依据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厦民终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明确了异议人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尚中奎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至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尚中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而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异议人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尚中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从该日起无需为尚中奎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异议人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5)思执行字第12号执行决定书,应予以支持。因(2015)思执行字第12号执行决定书的内容即为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撤销(2015)思执行字第12号执行决定书已包含被异议人主张的将其移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内容,故不必重复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15)思执行字第12号执行决定书。申请复议人尚中奎称,执行法院据于支持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的判决,已被执行法院决定再审了,因此执行法院的(2015)思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07年8月21日作出的(2007)厦民终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二项为“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厦门市城镇职工的缴费规定继续为尚中奎缴纳从2006年9月至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尚中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的应由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2月22日,尚中奎以该判决书为依据,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厦门市城镇职工的缴费规定继续为其缴纳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应由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和全部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知了被执行人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并作出了(2015)思执行字第12号执行决定书,将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遂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依据生效的执行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已无需为尚中奎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思执行字第12号执行决定书已没有法律依据,且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思执行字第12号执行决定书,并立即将异议人移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还查明,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以尚中奎长期未到岗属长期旷工,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尚中奎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无需支付被告尚中奎工资;三、原告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无需为被告尚中奎缴交社会保险费”。另查明,执行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思明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应予再审,并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2日,尚中奎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厦门市城镇职工的缴费规定继续为其缴纳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应由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和全部责任。执行法院受理该执行案后,将被执行人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而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尚中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该判决于2013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3月9日被决定再审。也就说,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这期间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未为尚中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判决依据,因此执行法院将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妥。虽然2015年3月9日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依据的该份判决被决定再审,但在再审结果出来之前,可以暂不将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执行法院撤销(2015)思执行字第12号执行决定书,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尚中奎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许欧凯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代书记员 陈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