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邓桂成与东芝家用电器制造(南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邓桂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代,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红,佛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东芝家用电器制造(南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SUJIAKIO。委托代理人:袁新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敏男,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了原告邓桂成与被告东芝家用电器制造(南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代、余红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平、王敏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补发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特种操作证的特种操作工资28096.95元;(2)支付解雇赔偿金40367.95元;(3)补发1个月待通知金5766.85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发自2012年3月份起至2014年11月份期间的特种操作证的特种操作工资28096.95元(特种操作工资600元/月×32个月+加班工资8896.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367.9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5766.8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生产操作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其中2011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按公司薪酬体系执行,工资额为267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等内容;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正常工作时间按公司薪酬体系执行,工资额为3070元等内容。5.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二、协议内容。1.甲方派乙方参加南海启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举办的电焊、气焊、气割专业培训。培训开展日期为2012年1月5日-8日。2.甲方负责乙方因培训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030元整。…4.乙方在接受培训后,应为甲方在相应工种岗位上服务满2年,具体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3日。5.乙方在服务期满前因个人原因离开相应工种岗位或离职(包括违纪被公司辞退),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尚未履行服务期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来计算,支付违约金后员工可取回证书。…”。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取得了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证,准操项目为电焊、气焊气割。原告取得了被告发放的特殊工种上岗证,其中一个作业种类为桥式地控司机,另一个作业种类为电焊、气焊。6.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技能工资(或特别工种补贴)、工龄工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加班费、餐费补贴等。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440.86元、5632.33元、5748.62元、9119.77元、5918.07元、6246.21元、6130.34元、6572.68元、5736.41元、7733.7元、5648.32元、5393.31元、5075.86元、5470.96元、5265.44元、7620.46元、5144.71元、5007.10元、3820元、4596.32元、5809.16元、8971.95元、5477.82元、4049.40元、5572.67元、4020元、3820元、6781元、4040元、4040元、4040元、4040元;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159.53元、5331.86元、5436.52元、8321.70元、5577.50元、5872.83元、5768.55元、6166.65元、5414.01元、7211.6元、5351.86元、5105.22元、4808.98元、5175.10元、4990.14元、6985.09元、4799.71元、4666.23元、3514.74元、4267.77元、5408.92元、8188.72元、5131.28元、3737.26元、5196.08元、3708.74元、3514.74元、6248.08元、3689.89元、3689.89元、3689.89元、3689.89元。7.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对原告作出《员工表彰/处分申请书》,事由为:“2013-2-27上午吊车操作时,忽视吊车操作指引,歪拉斜吊,违章作业,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幸亏被当场制止,幸未酿成事故。管理人员教育并要求其出具检讨,但拒绝提供检讨书”,惩罚类型为书面警告,依据为“《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六、1、(54)违反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原告在员工初次确认处签名。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对原告作出《员工表彰/处分申请书》,事由为:“邓桂成在2014年4月26日中午休息时间在其部门的工作区域内铺上纸皮躺在上面休息,因现场有轮班作业,其班长发现邓桂成此违规现象后,多次劝说该员工,但该员工不予理睬,…”,惩罚类型为书面警告,依据为“《奖惩实施细则》书面警告的第11条‘不服从上级的合理工作指令,经上司提醒仍未改善者’及第45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原告在员工初次确认处及员工签收处签名。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对原告作出《员工表彰/处分申请书》,事由为:“…违反作业指导书安全操作规程、业务流程工作指令,但未造成损失”,惩罚类型为书面警告,依据为“《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二版书面警告中第10小条”。被告将上述处分情况进行了公示,并邮寄予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处分通知书》,再次通知对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坐在工具箱上作业的行为给予书面警告处分。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对原告作出《员工表彰/处分申请书》,事由为:“2014年7月14日,该员工作业时间在作业区消极怠工经上司提醒,不满,试图推开其上司,根据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给予记过处分”,惩罚类型为记过,依据为“《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二版)记过中第12小条、57小条、书面警告中第11小条”。被告将上述处分情况进行了公示,并邮寄予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处分通知书》,再次通知对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上班时间消极怠工、经上司提醒,不满试图推其上司的行为给予记过处分。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作出《员工表彰/处分申请书》,事由为:“2014年10月31日下午14:10左右,该员工在工作场所坐姿不端正,嘴吹口哨,藐视管理者,同时未带厂牌,对于上司的合理的工作指令不服从或消极对待,根据《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二版)给予该员工记过处分”,惩罚类型为记过,依据为《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二版)书面警告中第5小条、第10小条及记过中第57小条,给予记过处分。被告将上述处分情况进行了公示,并邮寄予原告,原告拒收。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处分通知书》,再次通知对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的上述行为给予记过处分,并写明:“因你累计记过处分两次,根据《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二版)》如再违规将会被解雇”。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员工表彰/处分申请书》,事由为:“该员工于2014年11月6日17:38分早退,提前下班打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雇’处分”,惩罚类型为解雇,依据为《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二版)书面警告中第2条及解雇中第48条。被告将上述处分情况进行了公示,并向原告邮寄,邮件退回。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对原告作出《员工表彰/处分申请书》,事由为:“该员工于2014年11月7日17:30分左右擅自离岗在2号门配餐中心等候吃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雇’处分”,惩罚类型为解雇,依据为《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二版)书面警告中第6条及解雇中第48条。被告将上述处分情况进行了公示,并向原告邮寄,邮件退回。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员工表彰/处分申请书》,事由为:“该员工于11月12日12:50-13:40左右在工作时间趴在桌子上睡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雇’处分”,惩罚类型为解雇,依据为《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二版)书面警告中第9条及解雇中第48条。被告将上述处分情况进行了公示,并向原告邮寄,邮件退回。2014年1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分通知书》,列举了原告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违规记录,并作出通知:“鉴于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你的2014年11月份工资(截止11月17日)为4628.91元,在你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公司将以现金的方式发放于你”。被告将上述处分通知书进行了公示,并向原告邮寄。2014年11月18日,原告填写了离职交接表,办理了离职手续。东芝家用电器制造(南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工会意见书》,内容有:“…对于邓桂成违规的事实,东芝家用电器制造(南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确认属实。对于公司给予邓桂成的处分,公司每次都向工会及邓桂成进行了传达,工会依据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确认公司判定无误”。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被告制定了《就业规则》、《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经被告第一届第六次工会会员(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预备会议投票通过,其中规定了书面警告、记过、解雇等具体情形,其中解雇中的第(48)条内容为“受到记过处分两次后,仍不悔改而再次违规者”。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劳动合同;3、特殊工种上岗证、作业人员证、工会月刊;4、离职交接表;5、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工资条;6、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15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有将解雇理由书面及口头通知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特别工种补贴栏空白表明原告没有特殊工种补贴。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7日员工处分申请书;2、2014年4月26日员工处分申请书、照片、音频;3、2014年5月26日员工处分申请书、照片、培训记录表、邮递、处分通知书附音频;4、2014年7月14日员工处分申请书、邓桂成陈述书、照片、培训记录表、邮递、处分通知书附音频;5、2014年10月31日员工处分申请书、照片、处分通知书、邮递、日常行为规范、规定附音频;6、2014年11月6日员工处分申请书、打卡记录、处分通知书、邮递附音频;7、2014年11月7日员工处分申请书、相片、处分通知书、邮递附音频;8、2014年11月12日员工处分申请书、相片、邮递附音频;9、工会意见书;10、工资变动通知单;11、第一届第六次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预备会议资料、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二版)、就业规则;1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156号仲裁裁决书;13、离职交接表;14、月度考勤管理表。被告庭后还提交了员工培训协议书、作息时间调整通知、证明两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属于原、被告履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间的事情,而被告解雇原告是双方在履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间的事情。对证据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违章操作机器。对证据2,原告是在被告允许的中午休息时间内睡觉,照片无法显示原告所躺位置属于工作区域,无法证明原告在工作区域睡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本次处罚无效。对证据3,被告提交的培训表显示的培训内容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该培训内容主要是强调员工不能坐在不规范、不安全的物体上,并没有说禁止员工坐在胶箱上,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显示原告所坐胶箱有安全隐患。对证据4,原告当时是正常作业,被告工作人员未经允许随意的拍摄行为违法,是其工作人员有错在先,被告的处罚偏袒其工作人员,该处罚应属无效。对证据5,原告承认没有佩戴工牌,但该违规行为仅触犯被告书面警告条件,未达记过条件,公司并未对坐姿不端正、吹口哨进行规定,没有违反公司规定,且该行为没有影响公司利益,故被告对原告上述行为进行记过处分没有规章依据,应属无效。对证据6,原告不存在早退2分钟的情形,虽然被告规定下班时间为17:40,原告当天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提前了半小时的上班时间,被告认为原告提早2分钟离开公司可能存在误差情况,结合打卡记录原始查询,原告是在17:40才进行打卡,故被告的处罚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属无效。对证据7,原告当天上班时间为8:07,提前了将近23分钟,根据月度考勤管理表显示原告实际离开公司时间为17:41,根据视频显示,当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到另外的工作地点,并非被告所述原告提前到饭堂打饭。对证据8,被告所指的原告睡觉时间属于公司的正常休息时间,根据就业规则第27条的规定,休息时间为中午12:30至13:40,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被告的处罚应属无效。对证据9,与被告提交的答辩书对应,应当是同一人制作的,不应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未能显示被告每次对原告进行处罚均有向工会传达,工会从未找原告谈话。对证据10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并未提前通知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仲裁结果不予确认。对证据13,只记载了解雇时间,没有记载解雇原告的理由。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早退现象,根据被告规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经核算,原告每天上班时间均超过8小时,被告于11月6日、11月7日对原告的处罚属于无效处罚。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的员工培训协议书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无需支付特种工补贴;对作息时间调整,认为不排除是被告因诉讼特意制作的;对员工签名的证明,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且上班时间调整也没有通知原告,显然是事后补做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理应出庭接受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工会证明,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显然是为了应诉而准备的,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更改了作息时间并通知了原告。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特种操作工资及加班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在《员工培训协议书》、《劳动合同》中均未约定原告取得特种上岗证后、被告应当发放特种操作工资等内容,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也未显示特种操作工资的发放情况;根据工资表的内容,原告每月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补发自2012年3月份起至2014年11月份期间的特种操作证的特种操作工资28096.95元(含加班工资8896.9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在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本案中,被告制定了《就业规则》、《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原、被告劳动关系的依据。《员工奖惩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书面警告、记过、解雇等具体情形。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应当严格遵守被告的上述规章制度。第二,被告提供的员工处分申请书、处分通知书、《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多次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根据制定的规章制度于2014年11月17日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分,且被告的工会委员会也作出了《工会意见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多次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0367.9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5766.85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桂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丽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