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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峻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峻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牛姣屏,郑兆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坤。委托代理人:胡春光。被告: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现驻址不详。法定代表人:牛姣屏,总经理。被告:潍坊峻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现驻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冯太,总经理。被告:牛姣屏。被告:郑兆斌。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峻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牛姣屏、郑兆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坤、胡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2%,逾期利率15.3%。其余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其余三被告也未代其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9258.51元及利息;2.被告潍坊峻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牛姣屏、郑兆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2%,逾期利率15.3%。同日,被告潍坊峻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牛姣屏、郑兆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其余三被告亦未代其偿还。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9258.51元及利息131244.62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其他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2月21日,其尚欠借款本金1009258.51元及利息131244.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环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9258.5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为131244.62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潍坊峻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牛姣屏、郑兆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福马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8元,财产保全5000费,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中峰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灵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