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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施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1994年9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9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6月20日止。2006年12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6日、2013年2月19日因吸毒均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甲在其位于丰泽区东湖办事处湖心街鲤中大厦A幢703室二楼的家中,因债务纠纷,与前来索债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施某甲遂从卧房门后拿出一把砍刀,朝陈某某左手部、左胸部等部位砍了数下,施某甲家人闻讯赶出来劝阻,后2人先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尺骨茎突骨折累及关节面,该损伤系轻伤一级;左胸部、左上臂皮肤裂创,该损伤均系轻微伤。案发后,陈某某立即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并扣押了施某甲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同年12月2日,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后在上述施某甲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同月9日,施某甲的亲属赔偿了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阳某某、施某乙、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陈某某、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关于陈某某损伤程度的补充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基本信息、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施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施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施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施某甲具有流氓罪、赌博罪的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没收被告人施某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冰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