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广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广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05号原告济南广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设备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瑞、葛文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集兴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青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宇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荣集兴混凝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国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宇设备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庆波及委托代理人袁新瑞、葛文新,被告荣集兴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雨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宇设备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泵车租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48M汽车泵一台,租期为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租金为每月15日前支付70%。原告依照合同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93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9333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荣集兴混凝土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违约金过高。原告广宇设备租赁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泵车租用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相关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双方核算的结算表一张。用于证明欠款金额。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荣集兴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原告广宇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荣集兴混凝土公司签订《泵车挂靠租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48M汽车泵一台,车牌号为鲁AA53**,用于混凝土泵送业务。租期为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租赁价格为23元/方,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70%租赁费,剩余租赁费在合同期满后45日内付清。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即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2013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16636元。对账当日,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扣除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由被告垫付的加油费37303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9333元,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荣集兴混凝土公司欠原告租赁费59333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被告出具的结算表为证,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广宇设备租赁公司要求被告荣集兴混凝土公司支付欠款59333元的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集兴混凝土公司辩称违约责任仅约束尚未履行部分租赁费,不应完全承担10000元违约金责任的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广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9333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