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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容远与周炳生、吴安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容,周炳生,吴安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9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曹容。被告周炳生。被告吴安琼。原告曹容远诉被告周炳生、吴安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朝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容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炳生、吴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后因无力偿还,即向原告提议,将二被告按揭购买的位于龙马潭区望江路一段X号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龙马潭区望江路一段X号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预测面积共125.26㎡,销售价格为3400元/㎡,房屋总价款425884元,同时约定二被告获取该房屋所有权证后3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先付购房款134600元,另外再由原告承担房屋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原告付清房屋按揭款就取得房屋所有权,二被告将用于还贷的泸州市商业银行卡交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34600元,加上二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预付款134600元。原告从2012年4月5日到2014年2月7日期间,共为二被告代付按揭购房款614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原告姐姐曹奎远借款273550元,并通过曹奎远的农行账户向被告吴安琼的按揭购房还款账户转款273550元,用于偿还本案诉争房屋的按揭购房款,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273550元购房款的收条。至此,二被告所按揭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全部偿还清。二被告于2014年2月将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居住。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过户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炳生、吴安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向泸州市商业银行按揭贷款300000元购买本案诉争房屋,通过被告吴安琼在泸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3920001100722476)归还房贷。2011年11月29日,被告周炳生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将按揭购买位于龙马潭区望江路一段X号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预测面积共125.26㎡,销售价格为3400元/㎡,房屋总价款425884元。同时约定二被告获取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3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双方达成口头补充协议变更了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由原告先付购房款134600元给二被告,另外再由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该房屋的所有剩余按揭贷款及利息,原告付清完房屋按揭款及利息便取得房屋所有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34600元,当日,二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取购房款134600元的事实,并载明其中100000元系被告周炳生之前向原告所借100000元抵扣为购房款的事实。自2012年4月5日到2014年2月7日期间,原告共代二被告付按揭购房贷款614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原告姐姐曹奎远借款273550元,并通过曹奎远的农行账户向被告吴安琼的按揭购房还款账户转款273550元,用于偿还本案诉争房屋的按揭购房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73550元购房款的收条。至此,二被告所按揭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全部偿还清。二被告于2014年2月将房屋及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至今一直未予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炳生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两张、泸州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23张、泸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业务凭证、泸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还款证明、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382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382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人曹奎远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付清所有购房款,二被告理应按约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炳生、吴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曹容远办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望江路一段X号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7690元,诉讼保全费2650元,合计10340元,由被告周炳生、吴安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朝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禹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