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某甲,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明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结婚,2010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2月1日生育一女名卢某丙,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名卢某乙,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本院要���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所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无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