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效明与常宏、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常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李效明,男,1946年7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总经理。被告常宏,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受理原告李效明与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合作总公司、常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本案工程哈尔滨江北某别墅和香坊某小区分别位于松北区和香坊区,故哈尔滨市南岗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哈尔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